法定代表人配偶签的工程款协议能否要求公司共同付款?征和律所结合梅州(2025)粤14民终78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以个人名义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债权人能否要求该公司与签字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4民终784号生效判决分析:债权人主张公司对法定代表人配偶签订的付款协议承担共同责任,需同时满足核心要件:一是签字人具备代理公司的合法授权,或存在足以让善意债权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明确权利外观;二是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公司承担责任,或公司事后通过盖章、实际履行等方式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三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签字人的签约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自愿负担债务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甲签订付款协议时并非涉案农业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其与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本身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由陈某甲个人负担,涉案农业公司既未在协议上盖章,也未事后追认该债务,故债权人要求涉案农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平远某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含道路工程施工)垫资修建梅州市平远县某村的川塘到大横窝路面硬底化工程,该工程属于镇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后,2021年4月7日,平远某农业公司(案涉道路附近农业基地的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丈夫陈某甲,以个人名义与平远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扣除政府补贴后,剩余20万元工程款由陈某甲个人分四年付清,协议签订时陈某甲尚未成为某农业公司的股东。后陈某甲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平远某建设公司遂起诉要求某农业公司与陈某甲共同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
争议焦点:陈某甲作为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是否对某农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农业公司是否应与陈某甲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是施工方与村委会签订,某农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农业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发包或结算;其次,陈某甲签订付款协议时并非某农业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其与法定代表人的夫妻关系本身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债权人也未举证证明陈某甲持有某农业公司的授权,或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最后,案涉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由陈某甲个人负担,某农业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事后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仅对陈某甲个人有约束力,对某农业公司不发生效力。
裁判结果: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仅判令陈某甲个人向平远某建设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某农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4民终784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时,若要求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务必严格核实签约人的代理权限:不能仅以签字人是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配偶就认定其有权代表公司,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直接要求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避免因签约主体不适格导致后续无法向企业追责。
- 建设工程领域涉及金额普遍较大,建议债权人在签约前核实合作方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签字人的职务、持股情况,必要时可向对方公司发函核实签约人的权限,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因轻信口头承诺产生维权障碍。
- 不要陷入“谁受益谁担责”的误区:公共基础设施类工程的受益主体是不特定的公众,即便企业实际使用了相关设施,也不必然要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付款责任的核心依据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意,因此若确属企业受益的工程,应当直接与企业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付款主体、付款金额、付款期限,提前固定权利义务。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