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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出钱建的围墙就是自己的?相邻通道边界怎么算?征和律所结合梅州(2025)粤14民终79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相邻关系中,公共通巷的边界认定是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约定为准,还是以围墙的出资建造情况为准?出资建造围墙是否必然取得围墙的所有权?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4民终796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公共通道的边界,若双方已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边界,且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协议效力优先,应当作为认定边界的核心依据。

其次,出资建造围墙的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取得围墙的所有权,若后续双方已通过书面协议对围墙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即便一方曾出资建造,也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属为准。

最后,判断相邻一方的建筑是否占用公共通道,应当以协议约定的边界为基准,若建筑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权属范围,且未对通行造成实质妨碍的,不属于占用公共通道,相邻方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黄某甲与黄某丙是广东梅州丰顺县的邻居,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公共通巷。2013年,双方在村干部见证下签订《公巷通行协议书》,约定通巷入路口以“黄某丙围墙”为界限,任何一方不得占用。2021年黄某丙建房时拆除了旧围墙,双方产生纠纷,此前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黄某甲擅自在通巷内建围墙的行为违法,需拆除并赔偿。2024年黄某丙沿着自家房屋外墙砌了30厘米高的护墙脚,位置在原旧围墙的旧址上。黄某甲认为旧围墙是自己出资建造的,应归自己所有,黄某丙的护墙脚占用了公共通巷,且私自拆除旧围墙应赔偿5000元,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 旧围墙的权属应当以协议约定为准还是出资建造为准?
  2. 黄某丙所建护墙脚是否占用公共通巷,是否需要拆除?
  3. 黄某丙是否需要赔偿黄某甲围墙的人工材料费?

法院观点:首先,双方2013年签订的《公巷通行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村干部见证,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通巷边界以“黄某丙围墙”为界,直接指向围墙权属归黄某丙,该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即便黄某甲曾出资建造围墙,建造行为本身不等于取得物权,也不能推翻后续签订的书面协议。其次,护墙脚建在原旧围墙的旧址上,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权属范围,且高度仅30厘米,未对通行造成实质妨碍,未占用公共通巷。最后,旧围墙权属归黄某丙,其拆除自有围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某甲上诉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4民终796号
  •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邻里之间处理公共通道、边界等问题时,尽量签订书面协议并由第三方(如村委会、居委会)见证,明确边界、权属等核心内容,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口说无凭。书面协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核心依据,效力通常高于证人证言、出资凭证等间接证据。

第二,不要误以为“谁出资建造就归谁”,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需要结合登记、协议、历史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尤其是相邻区域的附属设施,若双方已对权属作出约定,应当优先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判断相邻建筑是否构成妨碍,不仅要看位置,还要看是否对通行、通风、采光等造成实质影响,对于未超出合理范围、未造成实质妨碍的建筑,相邻方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不要轻易提起诉讼,避免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

第四,需要注意的是,相邻关系纠纷中若已有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续诉讼中当事人无充分证据不得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对前案判决不服的应当及时通过上诉、再审等法定程序救济,不要另案起诉重复主张,否则大概率会被驳回。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