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法院能主动调低吗?征和律所结合河源(2025)粤16民终143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出借人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并提供支付凭证的,法院是否有权主动对律师费金额进行酌减?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6民终1434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出借人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主张,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有合同约定和支付凭证,律师费就一定会全额得到支持——法院有权对律师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若认定费用明显超出当地同类案件的合理收费标准、与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实际工作量不匹配的,可依法对律师费金额进行酌减。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银行也实际支付了20300元律师费,但案涉金融借款纠纷法律关系清晰、证据较为充分,案情相对简单,且银行主张的20300元包含一审、二审、执行多个阶段的服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当地律师收费水平后,将律师费酌减为6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惯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律师费属于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其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若明显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合理损失范围,法院有权依法调整。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8月27日,沈某(借款人、抵押人)、河源某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出借人,以下简称某银行河源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沈某向银行贷款4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内沈某逾期还款的,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某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办妥案涉房屋预告抵押登记之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案涉房屋于2020年9月3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首次登记。2022年10月起,沈某开始逾期还款,截至起诉时尚欠本金432728.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沈某偿还本息、支付律师费20300元,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 一审法院将约定的20300元律师费酌减为6000元是否合理;
- 某房产公司是否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律师费调整问题,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违约纠纷,法律关系相对明确,证据较为充分,处理过程并不复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当地合理收费水平,将律师费酌定为6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关于阶段性保证责任问题,案涉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阶段性保证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某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解除,无需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 沈某需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32728.6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总和不超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金额);
- 沈某向银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
- 银行对案涉房屋处置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 某房产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6民终1434号
-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出借方主张律师费需充分举证合理性:作为出借人(尤其是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可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起诉主张律师费时,除提供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外,还应尽量举证证明费用的合理性,比如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费用对应的服务阶段、当地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等;若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执行等多个阶段,可主张按当前诉讼阶段对应比例支持,避免因“一揽子”收费被全额酌减。
- 借款人应积极应诉行使抗辩权:很多借款人逾期后选择失联、缺席庭审,相当于主动放弃了对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的抗辩权。如果认为出借人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合理,一定要积极应诉,向法院提交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同类案件收费情况等证据,申请法院调整不合理的费用。
- 购房贷款中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抵押预告登记合法有效、所购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抵押权就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开发商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随即解除,无需再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银行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审查预告登记的效力及房屋首次登记情况,准确判断责任主体。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