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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给中标工程工地能否要求施工单位连带付货款?】征和律所结合阳江(2025)粤17民终82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向工程中标单位的项目工地供应建材,未与中标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标施工单位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7民终826号生效判决解答:合同相对性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表见代理、连带责任法定等)外,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随意突破向合同外第三方主张权利。就建设工程建材采购场景而言,若供货方主张中标施工单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需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任一情形:一是与施工单位存在直接的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实际对接的采购人员具有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或供货方有合理、充分的理由相信采购人员具有代理权(即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三是施工单位事后对案涉交易进行了追认,或实际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如直接支付货款、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等)。本案中,供货方既未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无法举证证明对接的采购人员具有该公司的授权,更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对案涉交易进行追认或直接支付过货款,因此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谭某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向关某购买石仔、石粉、混凝土等建材,指定关某将货物送至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阳江市江城区某工地,由谭某某等人按谭某的指示签收货物。双方就供货量进行对账后,谭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384630.86元未付。关某认为谭某是代表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建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谭某、谭某某连带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关某与谭某,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关某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未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也未直接向关某支付过任何货款。关某主张谭某具有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授权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谭某具有代理权,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某支付货款2384630.86元及利息,驳回关某对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关某不服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7民终82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工程建材供货场景下,供货方往往为了拓展业务忽视交易风险管控,极易出现“货送了、钱收不回、只能找个人追责”的执行困境,建议从以下几方面防控风险:

  1. 明确交易主体:供货前务必核实采购方身份,要求对方提供中标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尽量直接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避免仅与个人达成口头交易;
  2. 规范交易凭证:送货单、对账单、验收单等交易凭证尽量要求加盖中标单位的公章或项目专用章,或由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的负责人签字,避免仅由无授权的现场人员签收;
  3. 留存付款痕迹:尽量要求中标单位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避免接收个人转账,若确有个人付款的,需备注对应项目货款及代付说明;
  4. 及时固定权利:若发现采购方无合法授权,应立即停止供货,要求中标单位对已发生的交易进行书面追认,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5. 完善主体证据:妥善留存全部供货原始凭证,明确自身作为实际供货人的主体身份,避免出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