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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买卖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再付款 对账改付款时间后没开发票要赔逾期违约金吗?征和律所结合东莞(2025)粤19民终345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中,双方原本约定“月结日从收到发票后开始计算”,后又通过对账约定“货到15天内付款”,买方能否以卖方未开具部分发票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19民终3457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权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中,虽然双方最初的订购单约定了以收到发票作为月结起算条件,但后续双方通过盖章确认的《已交货未付款明细》,明确将付款时间变更为“货到15天内支付”,该对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关于发票作为付款起算条件的约定已被合法变更。

其次,开具发票属于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属于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在双方已明确变更付款时间、且付款条件已届满的情况下,买方不能以卖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身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买方未按对账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惠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多次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采购快速夹具,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原本约定“卖方需依规定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以及发票且须注明本单编号,月结日从收到发票后开始计算”。2023年7月24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共同盖章确认《已交货未付款明细》,明确约定尾款应于货到15天内支付。

后惠州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惠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并以惠州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深圳某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为由,要求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惠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因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未开具部分订单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且深圳某有限公司已提交审计报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 惠州某有限公司能否以卖方未开具部分发票为由,拒付逾期付款损失?
  • 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争议:双方已通过盖章确认的对账文件,将付款时间变更为货到15日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以收到发票作为付款起算条件的约定已被变更。惠州某有限公司未按变更后的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股东连带责任的争议:深圳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惠州某有限公司2021-2023年度审计报告不完整,未覆盖公司全部经营期间,也未涉及案涉交易,仅选取了部分大额交易相对方进行统计,无法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更无法证明惠州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因此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粤19民终345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惠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55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5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深圳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19民终345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针对买卖合同交易的付款条件风险: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若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等核心条款,务必通过双方盖章确认的书面对账文件、补充协议等形式留存证据,避免口头约定或仅由工作人员个人确认,导致后续产生争议时举证困难。若合同原本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在买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卖方可及时履行开票义务后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若双方已通过对账变更付款条件,买方不能再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或逾期损失。

第二,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风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务必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审计报告需覆盖公司全部经营往来、清晰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所有资金走向,必要时可定期委托专业机构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性专项审计,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深圳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截取了部分大额交易、未涉及案涉交易,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因此未能免责,该裁判规则值得所有一人公司股东重点关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