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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承诺承担总包混凝土供货合同义务需自行付款吗?征和律所结合中山(2025)粤20民终148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签署补充协议,承诺承担总包单位与供应商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义务的,是否需自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20民终1484号生效判决分析: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以合同签订主体、权利义务约定、实际履行行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不能仅以货款由第三方支付就否定实际买受人的身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协议承诺承担他人合同义务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债务加入或合同主体变更的意思表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郭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愿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总包与供应商的合同仅作备案使用,由其承担原合同全部责任义务,且后续单独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签署调价确认函、对账单,已经以书面和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自身买受人身份,应当独立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中山市某中学高中部二期扩建工程由广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承包,郭某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20年10月某公司与中山市某甲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工程所需混凝土。2021年3月,郭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前述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仅作备案使用,由郭某自愿承担原合同全部责任义务,双方同日另行签订了《中山市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后续交易过程中,郭某多次签署调价确认函、对账单,确认总供货金额22885857.5元,已付20641774元,尚欠货款2244083.5元,已付货款均由某公司代付。后某甲公司催款未果,起诉要求郭某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

争议焦点

  • 案涉混凝土交易的买方主体是某公司还是郭某?
  • 徐某作为郭某主张的合作方是否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

首先,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补充协议》及单独的供货合同,明确其作为购货方承担原合同全部义务,且实际参与下单、调价确认、对账等交易全流程,应当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公司的代付行为属于郭某与某公司的内部结算关系,不影响郭某作为买受人的责任承担。其次,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主体,某甲公司也未主张徐某承担责任,因此徐某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郭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244083.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郭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粤20民终1484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建材供应商而言,在建设工程领域供货时,不能仅与总包签订合同,若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交易、接收货物的,尽量要求实际施工人签署对账文件或出具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避免后续总包与实际施工人互相推诿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正是因为取得了郭某签署的《补充协议》和单独供货合同,才得以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大幅降低了维权难度。
  2. 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签署任何承诺承担合同义务的文件前,务必充分了解文件的法律后果,切勿为了备案、走账等便利随意签署债务承担类协议,否则即便货款由总包代付、自身未直接收取发票,也可能被认定为合同主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若确实是履行职务或代总包签署,务必在文件中明确自身代理身份,避免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3. 若实际施工人与其他合作方存在内部合伙、合作关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签字确认的交易主体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依据内部合作协议向合作方追偿,无需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强行要求追加合作方承担责任,反而拖延诉讼进程。
  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总包方承担未签字确认的货款义务。
  5. 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宜过高,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对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按4倍LPR计算违约金,法院最终调整为1.5倍LPR,因此拟定合同时要合理约定违约金条款,避免过高不被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