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是租客所为,还要支付二倍违约使用电费吗?征和律所结合中山(2025)粤20民终235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系租客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导致产生差额电费及违约金,产权人能否以并非自身实施违约行为、供电局未尽检查义务、违约金过高为由拒绝承担二倍违约使用电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粤20民终2358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用电合同的缔约方为供电企业与用电产权人,即使违约行为系转租的第三方租客实施,供电企业仍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产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产权人与租客之间的租赁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供电企业的债权主张。 其次,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属于法定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用电方负有按约定类别诚信用电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供电企业未及时发现违约行为作为减免自身责任的合法理由。 第三,《供电营业规则》明确规定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需承担不高于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且该标准已纳入供用电合同约定,同时该违约金兼具惩戒违约用电、维护公共用电安全的公益属性,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过高”范畴,法院通常会支持按二倍标准计算的违约使用电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用户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不高于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中山市某甲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广东某乙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用电类别分为大工业用电和商业用电,分别适用不同计费标准。后某甲公司将厂房整体转租给案外人朱某甲,朱某甲擅自将工业用电接入商业用电变压器,私自改变用电类别。2022年9月某供电局专项检查发现该违约行为,经核算某甲公司2019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少交电费917323.66元,遂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及担保人何某乙支付追补电费及二倍违约使用电费。
争议焦点
某甲公司、何某乙能否以违约行为系租客实施、供电局未尽检查义务、违约金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二倍违约使用电费?
法院观点
1.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作为供用电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用电地址的违约用电行为承担责任,其与租客的租赁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供电企业的合法主张; 2. 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的法定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用电方负有按约定诚信用电的义务,不能以供电企业未及时发现违约行为为由减免自身责任; 3. 案涉二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计算标准有明确合同约定及部门规章依据,且违约用电行为危害公共用电秩序与电网安全,该违约金标准兼具惩戒性与公益性,不属于过高范畴,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何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某供电局支付电费917323.66元、违约用电费用1834647.32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粤20民终2358号
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作为用电产权人,将物业对外转租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用电类别限制、违约用电的责任承担条款,一旦发生租客违约用电的情形,在向供电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租赁合同向租客全额追偿损失。 2. 用电产权人应当每半年对自有产权的供电设施、实际用电情况进行自查,重点核实不同类别的用电负荷是否符合约定,避免因第三方违规用电产生高额损失,若发现用电异常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备,避免损失扩大。 3. 供电企业主张违约使用电费时,需就违约事实、差额电费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用电方如对电费计算金额有异议,可在诉讼阶段及时申请对用电量、电费差额进行专业司法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供用电合同中关于违约使用电费的约定通常属于援引电力行业规章的格式条款,不存在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用电方切勿抱有侥幸心理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否则将面临高额违约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