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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后想成为正式股东要满足哪些条件?征和律所结合梧州(2025)桂04民终38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实际出资人(俗称“隐名股东”)在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享有股权对应的出资权益后,起诉要求登记为公司显名股东,需要满足哪些法定条件?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桂04民终385号生效判决分析: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实际出了钱、享有投资收益,就能自然成为公司的正式股东,这是对公司法的常见误解。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因此实际出资人要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显名股东,必须满足法定条件,不能仅凭和名义股东的内部约定直接要求公司认可股东身份。

具体来说,实际出资人显名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明示同意,即直接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明确同意;二是默示同意,也就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①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②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未曾提出异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出资权益≠股东资格:出资权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合同权利,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分红、返还出资等权益;而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身份权利,涉及公司治理的人合性,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才能取得。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池某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向藤县某公司的股东梁某(持股10%)转款共计650万元,双方于2020年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池某享有梁某持有的藤县某公司10%股权中的50%(对应公司5%股权)的出资权益。

2023年,池某因出资权益纠纷起诉梁某,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池某享有梁某所持藤县某公司10%股权的50%出资权益,梁某需向池某支付相应出资收益。

拿到胜诉判决后,池某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为藤县某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配合将梁某持有的5%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驳回池某的诉讼请求,池某不服,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池某作为已确认享有出资权益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登记为藤县某公司显名股东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

  1. 出资权益不等同于股东资格。池某与梁某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属于内部约定,仅在两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直接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
  2. 实际出资人显名需满足法定条件。即便其他股东知晓池某实际出资的事实,还需证明池某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3. 本案中,池某仅通过与梁某的微信沟通了解公司财务、经营情况,属于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对投资事项的知情权,不能等同于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如参与公司章程制定修改、出席股东会、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且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向其他股东披露了池某的身份,并按照池某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也明确不同意池某显名。因此池某的主张不符合显名的法定条件。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池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桂04民终385号
  •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隐名出资虽然在商业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潜藏着诸多法律风险,尤其是显名难的问题,实际出资人务必提前做好风险防控:

  1. 提前锁定同意文件: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尽量要求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出具书面同意函,明确知晓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同意其在条件成熟时显名,避免后续因其他股东反对无法显名。

  2. 留存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实际出资人要注意保留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证据,比如出席股东会的记录、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材料、向公司提出股东知情权请求的书面文件、与其他股东直接沟通公司经营事项的记录等;如果通过名义股东行使权利,要明确要求名义股东向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留存相关沟通证据。

  3. 区分权益边界理性维权:出资权益和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如果不符合显名条件,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赔偿损失等权益,不要盲目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增加诉讼成本。

  4. 警惕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出现失信、擅自转让股权、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实际出资人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时可以申请对代持股权进行保全,避免股权被处分导致权益受损。

此外,本案中池某提到的梁某擅自转让股权的问题,因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审查,若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损失,可以另行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