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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产教融合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损失该谁赔?征和律所结合梧州(2025)桂04民终38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签订产教融合基地合作协议后,因无法开展约定活动导致合同解除,应当如何认定违约方?一方投入的装修、设备等损失能否要求对方赔偿?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桂04民终388号生效判决解答: 认定合同违约方的核心标准是「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具体到本案可以从三个维度判断: 第一,先明确合同的核心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产教融合合作协议,核心目的是利用麻辣烫技术开展教学活动、孵化品牌,而非单纯的麻辣烫门店经营,莫某主张的“以产销收入获利”是已被废止的旧合同条款,不能作为判断合同目的的依据。 第二,核实双方的履约能力与履约行为。被上诉人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学校存在产学研基地合作关系,具备提供场地的履约能力;而莫某未按约定提交教学方案、教材,未履行教学核心义务,还存在无食品经营资质、食材未按规定检验等不符合校园经营要求的情形,属于未履行核心合同义务。 第三,违约方无权主张损失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守约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如果是因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投入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莫某与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梧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先后签订3份《产教融合基地项目管理合作协议》,最终实际履行的是2024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莫某在苍梧县某学校内的产教融合基地3号教研室,开展麻辣烫相关的产、学、研、销、营教学活动;莫某需提交培训方案及教材经甲方审核后开展培训,双方按比例分配培训收入;协议有效期1年,试运营期120天。

协议签订后,莫某对教研室进行了装修并购置经营设备,2024年9月莫某开展试吃活动时被学校及食品监管部门制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莫某起诉要求确认合同于2025年1月13日解除,并主张两公司赔偿其装修材料费、人工费及违约金共计52257.87元。

法院观点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 根据学校出具的证明,某乙公司与学校自2022年春学期起存在合作共建产学研基地的关系,莫某主张公司方无履约能力与事实不符。 2. 案涉合同核心目的是合作办学,莫某未按约定准备培训方案及教材,未履行教学义务,反而试图仅开展麻辣烫经营活动,违反合同核心约定。 3. 莫某据以主张“产销收入分成”的条款已在后续签订的有效合同中删除,其主张无事实依据。 因此一审认定莫某为合同违约方,驳回其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桂04民终388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多版合同时务必以最终签署的版本为准,不要依据口头承诺或已废止的旧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签署新版合同前要逐一核对条款变化,尤其是核心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违约条款的调整。 2. 合作类合同履行要紧扣核心目的,比如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类协议的核心是“教学+孵化”,如果仅以经营获利为目标,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避免因“合同目的不符”被认定为违约。 3. 涉及校园经营、食品经营等特殊领域的合作,务必提前核实所需的资质、审批要求,不要轻信对方的口头免责承诺,相关资质要求、审批责任要明确写入合同,避免因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 二审程序中如果提出反诉,需要对方同意调解或同意二审一并审理,否则法院不会直接处理,需要另行起诉,因此如果有反诉需求尽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节省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