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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方怠于验收建设工程工程量,总包确认的结算单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玉林(2025)桂09民终93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分包方怠于组织验收、拒不确认工程量,施工方与项目总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合法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桂09民终930号生效判决分析:该问题的核心是建设工程结算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承担。根据本案生效裁判确立的规则,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方负有监管施工、签认工程量、组织交工验收的义务,分包方在施工方完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后续因工程投入使用、自然损耗等原因无法通过现场勘查核实施工量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怠于履行义务的分包方自行承担。施工方为固定工程量,与对项目负有监管责任的总承包方共同确认的、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整体质量合格的事实,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合法有效依据。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丁公司系荔浦至玉林公路工程总承包方,将土建19标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施工交付后发现路面沉陷,遂与施工方某戊公司签订《路面化学灌浆加固调平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路面修复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负有监管施工、签认工程量、组织交工验收的义务。某戊公司完成绝大部分施工内容后,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万元,且始终拒不配合组织验收、结算工程款,某戊公司无奈于2023年1月4日与总承包方某丁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发律师函催告未果后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仅由总承包方某丁公司现场人员签字、未经某乙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结算义务,是导致施工完成近三年后无法通过现场勘查核实施工量的核心原因,不利后果不应由无过错的施工方承担;其次,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对全路段工程质量、施工范围负有法定监管义务,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具备客观真实性;第三,案涉公路整体工程经竣工质量鉴定等级为优良,案涉修复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且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96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桂09民终930号终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桂09民终930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施工方而言,承接建设工程分包项目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方的验收时限、逾期不验收的默认规则,避免完工后对方恶意拖延结算。若完工后对方怠于验收,应当第一时间通过发函、公证、邀请监理/总承包方共同核验等方式固定完工证据,不要等到施工痕迹消失后再主张权利,避免陷入举证被动。
  2. 对分包方/发包方而言,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结算义务,若对工程量、工程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到结算申请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固定相应的检测证据,否则既可能被视为默认工程量,也可能因超过质保期无法再主张质量抗辩。
  3. 针对本案涉及的其他实务要点特别提示:一是建设工程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相对性,施工方仅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工程款,除非存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法定情形,否则无权直接要求总承包方付款;二是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若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该类费用,法院通常不会支持相关诉求,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维权成本的承担主体,降低维权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