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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欠条上签了字就一定要承担货款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河池(2025)桂12民终51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提货人仅在欠条的“经办人”栏签字,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相对人,需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桂12民终511号生效判决解答: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仅以当事人是否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为唯一标准,应当结合签字的位置、合同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签字人仅在“经办人”“提货人”等身份栏签字,且后续交易对账、付款均由实际买受人负责,债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签字人主张过权利的,签字人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本案中,黄某仅在2017年8月15日的《欠条》“经办人”处签字,从欠条载明的“经供、欠双方经办人协商同意”内容来看,黄某的身份明确为经办人而非欠款人;后续多次对账、结算均由林某签字确认,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黄某主张过货款,结合林某关于黄某系其儿子、帮忙管理项目的陈述,足以认定黄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河池市某有限公司(供方)与林某经协商达成钢材买卖合意,林某安排其子黄某负责提货。2017年8月15日,黄某提货时在供方提供的《欠条》“欠方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欠付钢材款282259.70元,欠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等内容。

2017年10月27日、2018年5月28日,河池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林某两次对账,林某均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021年11月19日,林某再次向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截至当日欠款本息合计763144.57元,并约定了后续利息计算方式。后因林某未足额付款,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黄某共同支付货款260162.84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由林某与供方协商,黄某仅作为提货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续对账结算均由林某办理,林某亦认可黄某是帮其管理项目,故黄某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从《欠条》载明的“经供、欠双方经办人协商同意”内容及双方均在经办人处签字的形式来看,黄某的身份为经办人;且某公司多次与林某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找黄某结算付款,故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林某并无不当,黄某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律师费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且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桂12民终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由林某向河池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4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律师费15000元,黄某不承担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桂12民终51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作为供货方,在签订欠条、结算单等债权凭证时,应当明确欠款人的主体身份,要求买受人在“欠款人”栏签字盖章,避免仅让提货人、经办人签字;如果有多个买受人的,应当要求全部买受人共同签字确认,防止后续以“经办人”“代领人”为由推脱责任。

2. 交易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留存对账、催款的书面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催款函等),如果认为提货人也是共同买受人的,应当在交易初期就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确认欠款身份,避免长期仅与一方对账导致举证不能。

3. 作为提货人、经办人,在签字时应当明确标注自己的身份,如在签名前注明“经办人:”“代提货人:”,避免因身份约定不明被误认为是买受人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4.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违约金调整问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般指超过损失的30%),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参照LPR或者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调整,债权人在约定违约金时应当合理,避免因约定过高被调整而增加诉讼成本。

5.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应当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列明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避免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因对方不同意而无法得到支持,同时要留存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