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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能否以未提交请款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崇左(2025)桂14民终34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提交请款资料、申请手续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桂14民终347号生效判决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核心主合同义务,提交请款资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的对价关系,除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承包人未提交的是结算必需的核心资料,否则发包人无权以未提交请款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递交完整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作为付款前提,但未明确“完整申请资料”的具体范围,发包人主张缺少的请款函、质保金退还申请仅为内部流程性材料,并非影响结算的核心资料;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起诉时已逾6年,远超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发包人长期以资料不全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征和律所提醒,司法实践中对于发包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的审查标准极为严格,仅在承包人未履行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具有对等性时才会得到支持,单纯以程序性资料缺失为由拒付工程款通常不会被法院采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新案例

2018年8月,原债权人某丙公司与上诉人广西崇左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崇左工业园第一加油站专变配电安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承接案涉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待外审机构核定,工程款支付至90%后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1年后结清。

2018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万元。2023年6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付款条件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且乙方递交完整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97%,质保金于竣工验收满1年且递交申请资料审核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2023年10月,第三方机构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81825.17元。

后某丙公司注销,其债权由母公司承接后转让给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新能分公司,某乙公司以承包人未提交完整请款资料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广西某公司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提交请款资料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

法院观点: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提交请款资料属于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完整申请资料”的具体范围,发包人仅主张缺少请款函等程序性材料无合同依据;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6年,远超1年质保期,发包人以资料不全为由拒付工程款显失公平,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人已构成违约。

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需向广西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3370.41元、质保金8454.76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4635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桂14民终347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承包人的维权建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付款所需申请资料”的具体清单,避免发包人后续恶意增设条件;提交结算、请款资料时应当留存送达凭证(如EMS签收记录、工作函件签收单、微信/邮件送达截图等),若发包人收到资料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可直接视为资料合格;发包人故意拖延付款的,无需反复补充无关资料,可直接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即可视为通知,不影响债权主张。
  2. 对发包人的合规提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需有明确合同依据,且需证明承包人未履行的义务与付款义务具有对等性,仅以缺少程序性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存在较大败诉风险;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请款、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合同约定或合理期限内提出明确的书面异议,逾期未提的将被视为认可资料完整性。
  3. 其他实务要点:本案中法院认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核心依据是合同有明确约定,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成本的承担主体,避免后续维权时自行承担额外费用;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的2年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无权以未提交申请为由长期扣留质保金。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