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了多个工程仅部分结算能先起诉要已结算的工程款吗?征和律所结合毕节(2025)黔05民终17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多个项目时,部分项目已完成结算、部分尚未结算,承包人仅就已结算项目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未结算项目可能存在超付为由要求一并审理的,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黔05民终1703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严格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展开。若承包人起诉时仅主张已结算部分项目的工程款,且该部分诉请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仅需就该部分诉请进行审理,无需主动追加未结算的工程项目。
其次,对于发包人提出的“已超付工程款”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发包人应当对超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超付事实的查明必须依赖于尚未结算的其他项目工程价款核算,而该部分工程未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价款无法确定的,发包人仅以“可能超付”为由抗辩的,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未结算的工程项目相关争议,发包人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与承包人协商结算等方式救济,不会因本案仅审理已结算项目而损害其实体权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从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包了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某煤矿的相关工程后,将副斜井、1960平巷、副井底平巷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自然人杨某。
2021年9月,1960平巷、副井底平巷工程先后完成结算,两项工程结算总价合计1638423.9元。2022年1月,某甲公司及其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出具《说明》,对上述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同意由某乙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杨某后,从某甲公司的工程决算款中扣除。
因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杨某仅就上述两项已结算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某甲公司辩称杨某施工的三项工程总价款为347万余元,其已付款384万余元,已超付工程款,要求将未结算的副斜井工程一并审理,并申请对副斜井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杨某欠付工程款1411953.9元及相应利息,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已就副斜井工程纠纷另案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当一并审理尚未结算的副斜井工程,以查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法院观点
1. 杨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是已完成结算的副井底平巷、1960平巷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2. 某甲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但双方对已付款项未作项目区分,超付事实的认定与尚未结算的副斜井工程价款直接相关,在副斜井工程价款未明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的超付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3.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已就副斜井工程款及超付问题另案起诉,本案无需再对该部分事项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黔05民终17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黔05民终1703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作为施工方(包括承包人、劳务班组、实际施工人),若同时承接多个工程项目,建议尽量做到“一项一结”,每个项目完工后及时单独办理结算手续,留存好结算单、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量确认单、沟通函件等核心证据;若部分项目因发包方拖延无法结算,可先就已结算清晰、无争议的项目主张权利,避免因个别项目的争议导致全部工程款被长期拖欠。
第二,作为发包方,若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涉及多个项目,付款时建议在转账备注、付款凭证中明确标注对应项目名称,避免后续就已付款的抵扣顺序产生争议;若主张超付工程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仅以“可能超付”“需要结算其他项目才能确认”为由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对于多个项目混合付款、双方未约定抵扣顺序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优先抵扣已到期、已结算的债务,因此发包方付款时若未明确对应项目,可能会面临已付款被优先抵扣无争议项目、剩余未结算项目仍需另行付款的不利后果。
此外需要注意,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杨某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常见裁判规则。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