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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资公司欠付工程款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毕节(2025)黔05民终237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其全资法人股东是否需要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股东仅提交自制财务报表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黔05民终2378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包括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也包括法人独资的公司,法人股东不能以“公司是法人独资而非一人公司”为由免除自身的举证责任。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举证需达到法定标准:仅提交自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账户清单等材料,无审计报告等第三方权威财务资料佐证的,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股东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若发包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可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需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履约保证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除外。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前,故法院适用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审理,但两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及股东连带责任的规则完全一致,本案裁判标准对现行同类案件具有直接参考意义。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黔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是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100%持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某乙公司将其位于毕节市黔西市的某生鲜电商农产品物流园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又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强夯工程补充协议。

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图纸交付延迟、施工许可证办理滞后、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工程停工。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共计3300余万元,并主张某丙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某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一审判决某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法人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中提交了自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账户清单用以证明两公司财务独立。

争议焦点

1. 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 某丙公司提交的自制财务资料能否证明其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畴,一人公司包括自然人独资和法人独资两种类型,某丙公司关于“法人独资不属于一人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财产独立负有举证责任,某丙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均为自制表格,无审计报告等规范财务资料佐证其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最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结果

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867379.29元及利息、停窝工损失155362.57元、履约保证金350万元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黔05民终2378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施工企业(债权人)的风险防范建议: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务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核查发包人的股权结构,若发包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含自然人独资、法人独资),可在签约时要求股东提供公司财产独立的书面承诺,或要求股东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工程款拖欠纠纷时,可直接将一人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大幅提升债务清偿的保障力度。
  2. 对一人公司股东(尤其是法人股东)的合规建议:切勿误认为“法人独资不属于一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应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完整留存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审计报告、业务合同等资料,严格区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人员、住所,避免出现混同情形,防止因举证不能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财产独立的举证标准提示: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仅提交自制财务报表、银行账户清单等材料,通常无法达到证明财产独立的标准,需提供经第三方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针对公司与股东财产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等权威资料,且需证明不存在资金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情形,才有可能免除连带责任。
  4. 建设工程纠纷其他注意事项:本案中还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结算、停窝工损失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等争议问题,征和律所提示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留存图纸交付凭证、工程量签证单、停工原因沟通记录、工程款催告函等书面证据,避免后续产生争议时陷入举证不能的被动局面。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