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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公司股东的“往来借款债权”起诉还款被驳回?征和律所结合三亚(2025)琼02民终97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因合作开发产生的往来垫资款,在双方未完成项目清算、债权数额及履行期限均未明确的情况下,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公司偿还债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琼02民终971号生效判决分析:债权转让的核心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数额明确且已届履行期的基础债权。若基础债权本身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依据财务询证函、往来款记录等主张债权成立并转让的,受让方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向海南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本质是基于《股权转让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东垫资义务,款项性质、最终数额、支付条件均需以项目清算为前提:一是《往来款项询证函》仅为财务对账用途,不具有债权结算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对款项性质、利息计算口径尚存争议;二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股东垫资的利息、返还方式均与项目利润分配、清算挂钩,在项目未完成清算前,债权数额、履行期限均未确定;三是海南某公司对深圳某公司享有在先的1500余万元生效判决债权,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案涉“债权”不符合可转让的法定条件,韩某甲作为受让人直接起诉要求海南某公司还款的诉请被法院驳回。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深圳某公司原系海南某公司的全资股东,2013年深圳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分两次转让海南某公司股权,同时约定若公司项目建设资金不足,股东需按持股比例垫资,垫资款账面记为股东借款,按15%/年计息,最终与项目利润分配、清算挂钩。协议履行期间,深圳某公司陆续向海南某公司转账,备注多为“往来款”。

2021年,因海南某公司资产评估需要,审计机构向深圳某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海南某公司欠付深圳某公司往来款、股东借款及利息合计3700余万元,深圳某公司回函对款项性质、利息计算口径提出异议。

深圳某公司因涉及280余件债务纠纷、未履行债务达4.7亿元,2019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被申请破产。2019年,深圳某公司与韩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海南某公司享有的“股东借款债权”(本息合计4400余万元)转让给韩某甲,用于抵偿自身债务。2022年,深圳某公司持有的海南某公司33.3%股权被司法拍卖,不再是海南某公司股东。

韩某甲称已两次向海南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均被拒收,随后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南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0万余元、利息3053万余元,合计5400万余元。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甲全部诉讼请求,韩某甲不服,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深圳某公司对海南某公司是否享有数额确定的到期债权,韩某甲基于债权转让主张的还款请求能否成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第一,案涉款项基于股东合作项目的垫资产生,深圳某公司与合作方、海南某公司尚未完成项目清算,债权数额、履行期限均未明确,《往来款项询证函》仅为财务对账参考,不具有债权结算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债权数额的依据;第二,根据生效判决,海南某公司对深圳某公司享有1500万余元的在先债权,深圳某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海南某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裁判结果

2025年6月25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琼02民终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韩某甲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琼02民终971号
  •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债权受让前务必核查基础债权真实性与确定性。很多人以为只要有《债权转让协议》就能向债务人要钱,实际上债权转让的生效前提是基础债权合法、有效、确定。受让债权前,不能只听转让方的单方陈述,一定要核查基础合同、结算凭证、履行证据,最好直接向债务人核实债权数额、履行期限、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等,避免花了钱却拿不到钱。

2. 财务询证函不能单独作为债权认定依据。企业之间的《往来款项询证函》通常仅用于财务审计、账目核对,大多会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能直接等同于双方的债权结算凭证,若要确认债权,仍需双方签订正式的结算协议或通过诉讼、仲裁确认。

3. 债权转让需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建议优先采用直接送达并要求债务人签收的方式,若采用邮寄送达,要保留好快递底单、内件物品凭证(最好对邮寄内容进行公证),避免因无法证明已通知而导致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

4. 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要及时行使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转让人的抗辩,比如债权不成立、数额不对、已过诉讼时效、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等,要及时收集证据提出抗辩,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此外,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在资不抵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已被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转让债权,还可能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他债权人可依法主张撤销转让行为或追究相关方法律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