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劳务合同仅持公司财务签字结算单能要回劳务费吗?征和律所结合海南(2025)琼96民终86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持有公司普通财务人员签字的结算单,能否直接主张由该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琼96民终863号生效判决解答:主张事实劳务关系成立并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核心举证要求:一是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意,即公司明确接受了您提供的劳务;二是证明签字结算的人员有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其身份足以让您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卓某的诉请未获支持,核心原因在于既无法证明财务人员俞某有对外结算的授权,也无法区分欠付劳务费对应的施工主体,导致举证不足而败诉。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2019年7月,卓某为海南万宁神州半岛D11、D15两个地块提供垃圾清理转运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劳务期间,由华锦某公司的正式会计俞某与卓某对接结算,俞某同时在D11地块的财务部门兼职。2020年,双方先后两次结算确认,D15地块欠付劳务费17675元,D11地块欠付劳务费60175元,卓某自认已收到部分款项,剩余41850元一直未付。
经查,D11地块的总承包方为海南某建设工程公司,D15地块的施工方为华锦某公司,两个地块分属不同施工主体。卓某认为俞某是华锦某公司的正式员工,其签字结算的效力应当归属于华锦某公司,因此起诉要求华锦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卓某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卓某未能提交华锦某公司授权俞某对外结算劳务费用的相关证据,也无法明确区分41850元欠付款中分别对应D11、D15地块的具体金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锦某公司就全部欠付款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琼96民终863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劳务提供者在承接零散劳务尤其是建筑领域的零星劳务时,务必做好以下风险防控,避免维权时陷入举证困境:
- 优先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哪怕是短期劳务,也要明确约定劳务内容、计价标准、结算主体、付款时间,书面合同是证明劳务关系最直接的证据,避免口头约定产生的主体混同风险。
- 结算环节留足有效证据:结算单尽量要求用工方加盖公章或预留印鉴,若仅有工作人员签字,务必要求对方出示授权文件,或者事后通过微信、短信、邮件等方式让用工方对结算内容进行追认,普通员工的签字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推翻。
- 多项目劳务分别结算:若同时为多个施工主体、多个地块提供劳务,一定要分主体、分地块单独结算,明确每笔费用对应的付款主体,避免费用混同导致无法向特定主体主张权利。
- 及时固定催讨证据:若出现欠付劳务费的情况,要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明确的付款主体发函催讨,留存催讨记录,同时可以要求对方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进一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