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竣工后补签的建材供应协议算不算结算单?征和律所结合儋州(2025)琼97民终106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给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双方补签的供应协议,能不能直接作为材料款的结算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琼97民终1061号生效判决分析:建设工程建材买卖交易中,判断一份协议是供货意向还是结算依据,核心要从签订时间、内容完整性、交易逻辑三个维度综合认定。如果协议是在工程竣工后补签,且明确约定了各类建材的具体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数量细化到个位数,即便协议名称为“供应协议”,也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已供货数量及总价款的结算凭证,供货方可以直接依据该协议主张欠付材料款,无需再逐一提交全部送货单、验收记录等履约证据。
反之,如果协议签订于施工前或施工初期,仅约定了单价、预估数量,明确约定“以实际到货量为准”的,才属于供货意向协议,最终结算需要以实际送货凭证为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海南某公司与符某共同作为承包方,承接了海南省乐东县某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陈某向该工程的某村路段供应石子、水泥、水沙、干沙等建材,2021年1月案涉路段竣工。
2021年2月8日,双方补签《道路工程供应材料协议》,明确列明石子16车(每车3900元)、水泥214吨(每吨570元)、水沙7车(每车6200元)、干沙6车(每车4300元),总金额合计253580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
后符某主张该协议仅为供货意向,不是结算单,应当以实际到货量为准,拒绝按协议金额付款,陈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工程竣工后补签的《道路工程供应材料协议》,是否属于案涉建材款的结算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道路工程供应材料协议》虽名为“供应协议”,但系双方在工程预计竣工时间之后补签,协议内容明确载明了各类建材的具体单价、数量及总金额,数量已细化到个位数,完全符合结算协议的特征,而非仅约定供货意向的预约合同。符某主张协议不是结算依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量与协议约定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案涉供应协议为有效结算依据,结合已付款情况,改判符某向陈某支付欠付材料款1285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海南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琼97民终106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建材供应商在和施工方结算时,尽量签订名称明确的“结算单”“对账单”“债权确认书”,避免使用“供应协议”“供货意向”等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如果是补签协议,一定要在协议中明确标注“本协议为双方对已供货数量及价款的最终结算,之前所有送货凭证均作废”,从根源上避免后续争议。
- 收款时尽量使用本人名下银行账户,若确需指定家属或第三方账户收款的,最好在合同或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收款账户信息,否则对方转入你方指定账户的款项会被依法认定为已付款,你方收款后自行转付他人的行为属于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不能以此对抗付款方。
- 对于挂靠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拖欠建材款的,建材供应商可以同时起诉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的建筑公司,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最大程度保障债权能够得到清偿。
- 施工方如果认为补签的结算协议与实际供货量不符,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并留存相关证据,若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事后仅以协议名称为由否认结算效力的,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