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约定了指定结算人 其他人签的对账单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儋州(2025)琼97民终120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指定结算人员,非指定人员签字的对账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琼97民终1206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合同约定的指定结算人员并非认定对账单效力的唯一标准,若非指定人员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签字的对账单同样对买受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次,表见代理的核心判断标准有二:一是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尹某某为海南某某公司的指定结算人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自2022年12月起多次在月对账单上签字,时间跨度近一年,海南某某公司从未对刘某的签字行为提出异议,还多次按照刘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金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已经形成了刘某具有结算代理权的外观,白沙某某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有权代表海南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因此刘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货款结算的合法依据。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若买受人主张非指定人员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需要举证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或者过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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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2月,海南某某公司(买受人)与白沙某某公司(出卖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白沙某某公司向海南某某公司承建的白沙县某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明确指定尹某某为海南某某公司的结算人员,对账单需经尹某某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12月的对账单由刘某签字确认,2023年1月的对账单由尹某某、刘某共同签字,后续因尹某某孕产离职,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的8份对账单均由刘某单独签字。海南某某公司在此期间多次按照对账单记载的金额支付货款,累计付款3069170元。后双方因欠付货款产生争议,白沙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违约金。
争议焦点
刘某作为非合同指定结算人员,其在月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对账单能否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法院观点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 刘某自2022年12月起多次在月对账单上签字,时间跨度近一年,海南某某公司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还持续使用白沙某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按照对账单记载的金额支付货款,上述事实已经形成了刘某具有结算代理权的外观,白沙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具有代理权,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失。
- 海南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白沙某某公司存在恶意或者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刘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应的对账单可以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 对于2023年11月之后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单签收规则,以有指定施工员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出卖人单方调价未获买受人确认的,调价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海南某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海南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沙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7326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3265.5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琼97民终1206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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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阶段:明确结算规则与变更通知义务
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明确指定结算人员的姓名、权限,还要明确约定结算人员变更时的书面通知义务,以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从源头减少对账效力争议。 -
出卖人履约注意:留存授权凭证与交易记录
作为出卖人,若发现对方对接的结算人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当第一时间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授权文件;若长期由非指定人员对账,要注意留存对账单、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结算习惯,以此主张表见代理或合同变更。 -
买受人履约注意:及时异议避免默示追认
作为买受人,若指定结算人员离职或岗位调整,应当第一时间向供应商发送书面通知,明确新的结算人员及权限;若发现非授权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要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切勿默示认可甚至按照对账单金额付款,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
调价规则需明确:避免单方调价无效
对于混凝土、建材等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价的触发条件、调价流程及确认方式;出卖人调价时应当及时向对方发送书面调价函,并要求对方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避免因调价未经认可导致货款无法全额主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