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子搭配的地下室能主张所有权吗?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315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购房时同时签订地下室相关协议,支付了远低于房价的费用,能否主张地下室的所有权并要求开发商配合办理产权登记?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3151号生效判决解答:购房者能否主张地下室所有权,核心要看两个关键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是转让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二是案涉地下室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登记为个人专有的建筑部分。
第一,合同性质优先以书面约定为准。若协议明确标注为“使用权转让”,且对价显著低于同类可售专有部分的市场价格,付款收据也载明为“使用费”的,通常会被认定为使用权转让,而非所有权买卖。
第二,并非所有地下室都能办理个人所有权登记。如果地下室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具备专有部分的属性,无法单独登记到某一业主名下,自然也不能主张个人所有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3年9月,王某与河北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石家庄鹿泉区某小区住宅一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
《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拥有地下室所有权,仅将案涉地下室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使用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至2075年5月9日,转让单价为100元/平方米,总价171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款项为“地下室使用费”。
2023年王某办理了所购住宅的不动产权证书,证书中未包含案涉地下室的相关信息。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地下室归其所有,并要求某某公司配合办理所有权登记。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地下室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使用权,协议标题、正文均有清晰表述,且100元/平方米的单价远低于住宅4345.56元/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价格,收据也载明为使用费,足以认定双方真实意思是使用权转让,而非所有权买卖。其次,案涉地下室位于建筑区划内负二层,属于服务于全体业主的公用设施,依法属于业主共有,不属于可分割为个人专有部分的客体,王某主张单独所有权缺乏法律基础。再次,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及收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其主张的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3151号
-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购房时涉及地下室、车位等配套空间的,务必仔细核对合同性质,是“所有权转让”还是“使用权转让/租赁”,不要轻信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所有关于产权的约定必须落实到书面合同中,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 若希望取得地下室的所有权,购房前可要求开发商出示地下室的规划文件、不动产首次登记证明,核实该地下室是否属于可单独出售的专有部分,能否办理独立的不动产权证书。若地下室属于公用设施或人防工程,根本无法办理个人所有权登记,切勿购买所谓的“产权”。
-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使用权转让,若性质实为租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约定的使用权期限至2075年,远超20年最长租赁期限,超出部分的权益存在法律风险。
- 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所有条款,不要因为“卖方市场”“怕涨价”就随意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视为认可合同内容,后续以“看不懂”“不知道是使用权”为由主张撤销或无效,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