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快递优惠协议日均发件量没达标运费怎么算?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330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快递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优惠价的日均发件量门槛,未达到门槛时运费如何计算?非约定服务类型的发件量能否计入优惠考核的发件量?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3306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快递服务合同中关于优惠价的发件量考核标准、未达标后的计费规则,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第二,优惠协议约定的发件量考核范围通常针对特定的快递服务产品,若双方明确约定仅“电商标快”类发件计入优惠考核基数,则顺丰标快、顺丰特快等其他类型的快递服务发件量不计入考核范围,寄件方以总发件量达标为由主张适用优惠价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寄件方主张快递服务提供商擅自变更服务类型、导致其发件量未达考核标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寄件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快递公司存在擅自变更服务类型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浮动计费条款属于与寄件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若快递公司已通过加粗、明确说明等方式尽到提示义务,且条款内容不存在加重寄件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9月,邯郸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河北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运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速运公司为食品公司提供快递月结服务,双方按月结算,以月结账号下的快件数量为准。同年9月18日,双方线上签署《顺丰服务(产品)优惠协议》,约定:速运公司为食品公司提供电商标快产品服务,食品公司单个仓库电商标快每月日均发件量须≥500票/天;未达标的,按实际发件量对应的浮动规则上浮运费(日均100-500票的,首重每单上浮0.1元;日均50票以下的,上浮30%);若食品公司下单时未选择产品类型,速运公司有权默认转为顺丰标快产品并按公开价格计费。优惠期为2022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6日。
2023年3月,食品公司电商标快发件量为15262件,日均492票;4月电商标快发件量为821件,日均27票,均未达到500票/天的考核标准。速运公司按照浮动规则核算后,主张食品公司拖欠2023年3月、4月运费共计105218.1元,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运费及逾期违约金。
食品公司辩称其总发件量已达标,速运公司擅自将部分电商标快转为顺丰标快、顺丰特快,导致发件量统计不足,反诉要求速运公司返还多收的运费39442.72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1. 一审认定的食品公司欠付运费金额是否正确;2. 食品公司要求速运公司返还运费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顺丰服务(产品)优惠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其次,根据优惠协议约定,发件量考核针对的是电商标快产品,食品公司2023年3月、4月电商标快日均发件量均未达到500票的门槛,速运公司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浮动规则上浮运费,具有合同依据。食品公司主张应按达标后的固定单价计算运费,不符合协议约定,不予采纳。
第三,食品公司主张速运公司擅自变更服务类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以月结账号登记数量为准,食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自行关注发件类型及费用构成,其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案涉浮动计费条款不存在加重食品公司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且已尽提示义务,符合公平原则。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邯郸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需向河北某某速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8771.45元;驳回速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食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3306号
- 案由: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快递服务优惠协议时,务必明确约定优惠考核的产品范围、发件量统计口径、未达标的计费规则、账单异议期限等核心条款,避免因约定模糊产生争议。对于涉及费用调整的格式条款,可要求快递企业进行明确说明,并留存沟通记录。
2. 作为寄件方,日常下单时应注意选择约定的优惠产品类型,避免因操作失误导致发件量不计入优惠考核。同时要定期核对月结账单,对账单有异议的,务必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可能被视为认可账单内容。
3. 作为快递服务提供方,对于格式合同中与寄件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未达标上浮运费、产品类型默认规则、违约金条款等),应当采取加粗、标红、单独提示等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避免因未尽提示义务导致相关条款不被法院采纳。
4. 若因快递服务计费产生纠纷,双方均应注意留存下单记录、运单凭证、账单沟通记录、合同文本等证据。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食品公司并非恶意拖欠运费,故对速运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食品公司主张的保证金返还请求均未支持。这也提醒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秉持诚信原则,及时沟通解决争议,避免损失扩大。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