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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货后买方不认单价还拿质量说事拒付尾款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34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发送载明货物单价的对账单后,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提出异议的,是否可以视为双方认可对账单载明的单价?买方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需要满足哪些法定条件?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3481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对于买卖合同中单价约定不明的情况,法院通常会结合交易习惯、双方沟通记录、同期交易价格等因素综合认定。如果出卖人向买受人发送了明确记载单价的对账单,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明确异议,且有其他证据(如同期待交易单价一致)能够印证单价合理性的,法院会认定该单价为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 其次,买方以货物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的,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限内及时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三是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就是出卖人供应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质量抗辩都很难被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王某陆续从张某处购买煤炭,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2年10月22日、23日,张某向王某供应煤炭27车,共计964.78吨。2023年9月20日,张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对账单照片,载明上述27车煤炭单价为1100元/吨,王某收到后仅表示“过三五天回去对账”,未对单价提出明确异议。

后张某多次向王某催要煤款,王某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主张上述煤炭单价应为890元/吨,且煤炭质量不合格被下游日照某某公司扣款,已结清全部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煤款20余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关于案涉煤炭单价,王某收到张某发送的单价为1100元/吨的对账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明确异议,且同一天交易的其他煤炭单价亦为1100元/吨,王某主张单价为890元/吨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认定案涉煤炭单价为1100元/吨。

关于质量抗辩,王某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张某提出煤炭质量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下游公司主张的不合格煤炭系张某供应,故对其质量抗辩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剩余煤款202603.8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3481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买卖合同交易中,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单价、质量标准、检验期限、付款时间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引发争议,减少维权举证成本。
  2. 出卖人发送对账单后,买受人如果对单价、数量、质量等有异议,一定要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微信、邮件、正式函件等)明确提出异议内容,不能仅以“回去对账”“再核实”等模糊表述拖延,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认可对账单内容。
  3. 买方如果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一定要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同时固定好完整证据链:包括质量检验报告、异议通知的送达凭证、不合格货物的留样、能够对应到出卖人供货批次的凭证等,否则质量抗辩很难被法院支持。
  4. 此外,本案中赵某仅代王某转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共同买受人或合伙人,因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如果主张夫妻或第三方共同承担债务,一定要收集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同举债的相关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