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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促成签买卖合同但供货早于居间合同 居间费该怎么算?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42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中介合同约定促成签订合同即完成委托,但委托人在签订居间合同前已经和相对方存在供货关系,后续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否认定为中介服务成果?居间费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合同签订前的供货量?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4233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判断中介委托事项是否完成,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核心委托内容为准,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模糊表述。本案中虽然《居间合同》里写了“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视为委托事项完成”,但结合合同全文约定的“就灵寿县综合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建设施工中水泥混凝土签订使用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以及委托人是混凝土搅拌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情况,双方真实的委托事项是促成搅拌站与某某交通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而非工程施工合同。现搅拌站已经和某某交通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实际履行,因此中介方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

第二,关于居间费的计算基数,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按项目总使用量结算,委托人主张部分交易与中介无关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最终按建设单位实际的混凝土使用量进行结算”,搅拌站虽主张签订居间合同前的供货与中介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中介方还负有协调付款、跟进合同履行的义务,因此法院支持按项目总使用量结合付款进度计算居间费。此外,一审法院按混凝土最低单价折算未付货款对应的方量,已经有利于委托人,符合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18日,灵寿某某混凝土搅拌站(甲方)与孟某(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某某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就灵寿县综合文化活动中心项目的混凝土签订使用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按每立方米10元计算,最终按建设单位实际混凝土使用量结算,报酬按建设单位给甲方的结款进度同步支付。

2019年1月29日,搅拌站与某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后案涉项目完工,经监理单位证明共使用搅拌站供应的混凝土32476立方米,某某交通尚欠搅拌站货款2507772元。

因搅拌站拒绝支付居间费,孟某诉至法院,要求搅拌站支付居间费324760元。一审法院判决搅拌站支付居间费248767元及违约金49752.8元,搅拌站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签订居间合同前已向某某交通供货,买卖合同并非中介服务成果,且某某交通不是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委托事项未完成,居间费计算错误。

争议焦点

1. 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否已经完成?
2. 居间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是为搅拌站与某某交通就案涉项目混凝土签订使用合同提供居间服务,虽合同中出现“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述,但结合合同上下文及搅拌站的业务范围,双方真实合意是促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现搅拌站已与某某交通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实际履行,故中介方已完成委托事项,搅拌站应当支付居间报酬。

关于居间费计算,合同约定按项目实际混凝土使用量结算,搅拌站虽主张前期供货与中介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混凝土最低单价折算未付货款对应的方量,结合付款进度计算居间费,并无不当。此外,未发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灵寿某某混凝土搅拌站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4233号
  • 案由:中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中介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完成标准、报酬计算方式,避免使用模糊表述。比如本案中“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合同”的表述就引发了争议,最终需通过合同解释确定真实意思,增加了维权成本。如果委托的是促成买卖合同,就直接写明“促成签订××买卖合同视为委托完成”,明确相对方的身份。
  2. 如果委托人存在已经开展的交易,想要排除在居间费计算范围外,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已发生的交易量不计入居间费计算基数”,避免后续中介方主张按总交易量结算。
  3. 中介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要注意留存所有服务痕迹,比如沟通记录、协调对接的凭证、协助催款的记录等,一旦委托人抗辩“未提供服务”“交易与中介无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对于约定“按第三方付款进度支付居间费”的条款,建议明确第三方的具体身份,同时约定“若委托人怠于向第三方主张货款超过合理期限的,视为付款条件成就”,防止委托人以“第三方未付款”为由长期拖延支付居间费。

此外,本案中上诉人还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最终未被法院采纳。提醒当事人诉讼中如认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送达凭证、庭审记录、申请材料等),以便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