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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租赁合同只是介绍工程也要付租金?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504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没签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帮朋友介绍工程、告知施工地点,会不会被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需要支付租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5045号生效判决分析:司法实践中,认定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非仅以书面合同为唯一依据。如果一方实际参与了租赁标的的使用安排、对接施工事宜、接收对账凭证且未提出异议,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需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本案中,袁某虽主张自己仅为介绍人,但从其主动发送施工函件、指示施工地点、安排出入事宜、接收租金对账清单未提异议等行为来看,已超出普通介绍人的行为范畴,符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特征,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其为租赁方,需支付欠付租金。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10月,袁某与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工程事宜,袁某向王某发送营区围墙修缮的相关函件,告知施工地点并安排出入事宜。后王某的挖掘机于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指定地点施工,施工期间王某就挖掘机工时、加油等事宜与袁某、魏某对接。

施工完成后,王某多次向袁某索要挖掘机租赁费用,并发送费用清单,袁某未提出异议。后王某因索要租赁费未果,将袁某、魏某诉至法院,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要求共同支付租赁费20007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支付王某租赁费20007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对魏某的诉讼请求。袁某不服,以自己仅为介绍人、并非租赁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袁某是否为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否应当承担租赁费用及利息支付义务。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袁某主动发送施工函件、明确指示施工地点、安排出入事宜,实际参与工程实施与组织,其接收费用清单后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系租赁合同相对方。

袁某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租赁主体或王某与第三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袁某租用王某机器设备并判令其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理据充分。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袁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5045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开展设备租赁业务时尽量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避免因口头约定或身份模糊引发纠纷。

第二,若仅作为工程介绍人,应当明确向双方披露实际承租方的身份,避免直接参与施工安排、费用对账等属于承租方权利义务的事项,同时留存好介绍人身份的相关证据(如居间协议、与实际承租方的沟通记录等),防止被错误认定为合同相对方。

第三,对于出租方而言,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要注意留存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相对方身份的证据,比如对接人员的授权文件、租金支付主体的凭证、对账时对方明确认可自己身份的沟通记录等,若涉及多方合作,需明确各方法律关系,避免起诉时告错主体。

此外,本案中王某主张袁某与魏某系合伙关系,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魏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这也提醒当事人,主张多人共同承担责任时,需收集能够证明共同债务、合伙关系等的充分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诉讼请求无法全部支持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