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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认可法院委托的车损公估结果能推翻吗?征和律所结合石家庄(2025)冀01民终528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车损鉴定结论后,保险公司以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为由提出异议的,能否推翻该鉴定结论?公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1民终5284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执业资质的情况下,属于合法有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仅以主观认为公估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为由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如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推翻公估结论的,人民法院不会采信其抗辩主张。

其次,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保管受损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车费,均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合法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10月20日,张某谦驾驶冀A2××××号小型轿车沿山前大道行驶时,与李某绪停放在路边的冀AO××××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李某绪车辆受损、双方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绪无责任。

张某谦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李某绪申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车辆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车损金额为63000元(车辆实际价值73000元扣减残值10000元)。李某绪为此支付公估费4662元,另主张事故后产生的通勤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绪各项损失共计70262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公估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公估费、通勤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二审中提交拍卖平台截屏主张案涉车辆残值可达22900元。

争议焦点

  1. 法院委托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拍卖意向价能否推翻公估结论中的残值认定?
  2. 公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法院观点

首先,案涉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执业资质,保险公司提交的拍卖平台截屏仅为意向竞价,未实际成交,不足以推翻公估机构作出的专业认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车损过高、残值过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公估费、停车费系李某绪为确定车辆损失、保管受损车辆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非营运车辆因事故无法使用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8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1民终5284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交通事故发生后,若双方对车损金额争议较大,建议优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具备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尽量避免单方委托鉴定或仅以4S店报价主张损失,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证据效力远高于单方出具的报价或鉴定意见,被推翻的概率极低。
  2. 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时,应当注意留存与事故后出行时间、事由相匹配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尽量体现出行的必要性(如通勤、就医、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等),避免提交大额连号票据、与必要出行无关的票据,否则可能因无法证明关联性不被法院采信。
  3. 主张停车费、保管费等损失时,要尽量索要并留存正式支付凭证、发票及收费主体的资质证明,避免仅以无盖章的催缴通知作为证据。本案中法院虽结合案情酌定支持了部分停车费,但完善的证据链条更有利于当事人足额主张损失。
  4. 保险公司若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如证明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或者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相反鉴定结论等),仅以自行询价的意向价、主观认为数额过高为由提出异议的,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