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方能否以施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已结算的劳务费?征和律所结合邯郸(2025)冀04民终209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务合同纠纷中,双方已经对劳务费进行书面结算确认后,用工方能否以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4民终2092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劳务合同关系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对账单是认定权利义务的核心凭证,结算完成即视为双方对劳务工作量、报酬金额、应扣款项等事项达成一致,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算内容,否则用工方应当严格按照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用工方以“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劳务费的,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还要证明损失系提供劳务方的过错导致,同时需证明损失金额的合理性与关联性。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如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扣款通知书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或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不会采信该抗辩理由。
最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抗辩未被法院采信,核心原因是张某奇系在指定工地施工、使用用工方提供的设备、受用工方监督管理,完全不符合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的特征,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4年,张某奇受张某仲、程某明雇佣,在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多个自建房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4年下半年进行核算,共同确认尚欠张某奇劳务费105200元,约定2024年11月21日前支付,程某明、张某仲分别在结算单、班组明细上签字确认。
因张某仲、程某明未按约定付款,张某奇向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仲、程某明支付劳务费1052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张某仲、程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张某奇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多项损失共计十余万元,因此不应支付劳务费,并提交了多份扣款通知书作为证据。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已就劳务费完成结算并签字确认,张某仲、程某明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提交的扣款通知书未载明落款时间,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与张某奇的施工有关,证明力不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张某仲、程某明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4民终2092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提供劳务的班组或个人:追讨劳务费最核心的证据是书面结算文件,施工完成后一定要及时要求用工方出具加盖公章或者由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对账单,明确欠款金额、付款时间,避免后续对方以质量问题、未结算为由拒付款项。
- 对于用工方:如果认为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当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比如拍照录像、第三方鉴定、双方签字确认的整改通知等),并且在双方结算时明确提出扣除相应费用,不能在结算完成、被起诉后才提出质量抗辩,更不能故意怠于参加一审诉讼、放弃举证权利,否则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很可能因不符合举证规则、存在瑕疵不被法院采信。
- 起诉时要准确区分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举证责任、责任承担规则完全不同,如果错误套用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大概率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如果确实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损失,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主张抵扣,需要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奇主张的律师费,核心原因是双方未在合同或结算文件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因此如果希望对方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一定要提前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