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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为贷款买意外险后身故,保险公司与继承人达成的理赔调解书,贷款机构有权撤销吗?征和律所结合邢台(2025)冀05民终15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为偿还贷款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借款人身故后,保险公司与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保险理赔调解书,贷款机构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5民终1566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判断贷款机构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核心是看其对原审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借贷类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借款人,但如果保险产品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保障贷款机构的债权实现,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贷款机构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的,贷款机构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独立请求权,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次,若保险公司与借款人继承人在贷款机构未参与的情况下,就保险理赔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调解内容导致贷款机构的第一受益权无法实现、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贷款机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有权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调解书。

本案中,案涉保险虽保单名称标注为“安贷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但保单本身印有“借贷安心保险单”字样,且保险利益条款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机构,保险设计目的是借款人意外身故后由保险公司代偿贷款,因此隆尧县某某联社作为贷款机构,对案涉保险金享有独立请求权,是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案涉调解书在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继承人并终止保险合同,损害了联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贾某杰因购买拖拉机需要,向隆尧县某某联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7.8%。借款当日,贾某杰在隆尧县某某联社代理销售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借贷类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标注“借贷安心保险单”字样,险种名称显示为“安贷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与贷款期限匹配,保单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同时,该保险对应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明确约定:除合同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机构,受益额度为申请保险金时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022年12月,贾某杰意外身故,此时贷款尚未清偿。2023年9月,贾某杰的法定继承人贾某腾、贾某静、王某女向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5万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继承人7000元,保险合同终止。隆尧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冀0525民初21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且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

隆尧县某某联社得知该调解后,认为其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调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一审法院支持了联社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 隆尧县某某联社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 案涉(2023)冀0525民初217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

法院观点

1. 关于主体资格:案涉保险属于借贷安心类意外伤害保险,设计目的是借款人发生意外无法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以降低金融贷款风险;保险利益条款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机构,该条款效力优先于保单中关于受益人的普通记载。因此隆尧县某某联社对案涉保险金享有独立请求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2. 关于调解书是否应撤销:案涉调解案件处理时,贾某杰的贷款尚未清偿,保险公司与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继承人并终止保险合同,损害了隆尧县某某联社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冀05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撤销(2023)冀0525民初2175号民事调解书)。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5民终1566号
  •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对金融机构等贷款方而言

  • 一是在代理或合作推出借贷类保险产品时,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注贷款机构为“第一受益人”,避免仅在格式条款中约定而引发举证困难;
  • 二是要建立借款人异动(如意外身故、丧失还款能力)的排查机制,一旦发现借款人发生保险事故,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备并主张第一受益权,避免保险公司与其他受益人私下达成理赔协议;
  • 三是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调解书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务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逾期将丧失胜诉权。

对保险公司而言

  • 一是在处理借贷类保险的理赔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保险受益顺序,首先核实是否存在第一顺位的贷款机构受益人,主动通知贷款机构参与理赔协商,不得仅依据保单表面记载的受益人直接赔付;
  • 二是在涉及保险理赔的诉讼调解中,应当全面披露保险的受益约定,确保所有权利人参与诉讼或调解,避免因遗漏权利人导致调解书被撤销,增加理赔成本。

对借款人及其继承人而言

  • 一是要明确借贷类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优先用于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仅在有剩余的情况下才由继承人继承;
  • 二是不得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压低保险金额、快速调解等方式损害贷款机构的合法权益,否则不仅调解协议会被撤销,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实践中常出现保险单名称、记载内容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特别条款、利益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普通保单记载,投保人和受益人要注意核对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