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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能以子女未尽赡养为由收回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吗?征和律所结合保定(2025)冀06民终187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父母以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为由,依据分家时子女出具的保证书,主张全部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归自己所有,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06民终1874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附赡养义务的分家赠与约定,效力认定需兼顾全体家庭成员权益。若分家时的保证书仅由子女一方签字,未征得其配偶同意,且约定内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在子女与配偶存在婚姻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仅凭子女单方自认就直接认定保证书效力及违约事实。

第二,主张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的一方,需承担充分举证责任。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自认、单一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足以证明子女未尽赡养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属需先明确安置对象范围。若安置补偿是针对家庭全体成员的安置,而非仅对子女个人的补偿,父母无权直接主张全部份额归自己所有。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陈某、宋某夫妇育有二子,2008年兄弟二人签订分家单,约定次子陈小某分得路南宅基地一处,同时兄弟二人共同出具《保证书》,承诺履行赡养父母的各项义务,如父母不顺心如意,可随时收回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

2021年案涉宅基地纳入征收范围,陈小某作为丙方签订《周庄村宅基地征收补偿实物安置协议》,获得300㎡安置住房(1套130㎡三居室、2套85㎡两居室)、地下车位1个、地下储藏室1个等补偿。

后陈某、宋某以陈小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全部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归其所有。一审中陈小某认可自己未尽赡养义务,但陈小某的配偶牛某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已尽赡养义务,且拆迁补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宋某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虽陈小某自认未尽赡养义务,但陈小某与配偶牛某存在离婚纠纷,案涉保证书仅陈小某一人签字,牛某对此并不知情,该保证书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证人崔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陈小某未尽赡养义务。因此陈某、宋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陈某、宋某要求确认全部拆迁安置补偿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某、宋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06民终1874号
  • 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分家时若约定附赡养条件的财产赠与,务必组织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子女的配偶)共同签字确认,明确约定的内容和撤销条件,避免日后因“不知情”“无权处分”产生抗辩。
  2. 主张子女未尽赡养义务时,要注意留存完整证据链:包括赡养沟通的微信/短信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居委会/村委会的调解记录或证明、多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仅凭子女单方自认不足以对抗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3. 遇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时,首先要调取拆迁安置方案和安置协议,明确安置对象的范围(是按宅基地面积补偿还是按人口安置),再结合分家协议、出资情况等认定权属,切勿仅凭宅基地登记在谁名下就主张全部补偿。
  4. 若子女确实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可通过多种路径维权:既可以依据附义务赠与的约定主张撤销赠与,也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履行照料义务,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保障老年生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