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转账备注借款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吗?征和律所结合廊坊(2025)冀10民终194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仅以银行转账备注“借款”主张借贷关系,但收款方未作出借款意思表示的,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实际借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10民终1944号生效判决解答: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定成立要件包括两项核心内容,一是借贷双方达成明确、真实的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已实际完成款项交付。仅有银行转账备注“借款”,不足以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需结合款项流转的背景、各方意思表示、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案涉50万元的转款全程由付某杰指示安排,收款方祁某庆从未向出借方三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方在起诉前也从未向祁某庆催要过款项,二者的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而付某杰作为款项流转的实际指示人,与出借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被认定为实际借款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真实案例
2022年8月,三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如(与付某杰系恋人关系)受付某杰指示,拟向案外人黄某江指定的张某侠账户转款50万元,因转款失败,付某杰指示陈某如于2022年8月15日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将该50万元转入祁某庆账户,转账备注为“借款”,该款项随后由祁某庆转入张某侠账户,作为祁某庆、付某杰等人与黄某江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后因黄某江涉嫌诈骗,案涉款项无法追回,某某公司以祁某庆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祁某庆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付某杰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祁某庆仅为案涉款项的代收人,未向某某公司作出过借款意思表示,二者不存在借贷合意;付某杰作为款项流转的实际指示人,与某某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付某杰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驳回某某公司对祁某庆的诉讼请求。付某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转款全程由付某杰指示安排,某某公司与祁某庆不存在借贷合意,付某杰系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10民终1944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出借款项务必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等正式债权凭证,明确约定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切勿仅以银行转账备注“借款”替代书面借款协议,否则极易因借贷合意举证不足陷入诉讼被动。
- 如存在指示交付、委托代收款项的情形,各方应当留存好书面委托手续、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明确款项的性质、实际权利人/义务人,避免因主体混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 民间借贷诉讼中,出借方应当对“借贷合意成立”“款项已实际交付”两项核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仅能提供转账凭证无法举证借贷合意的,将可能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