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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劳务合同只有员工微信对账能要到劳务费吗?征和律所结合廊坊(2025)冀10民终199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结算文件未加盖公司公章,仅由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的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欠付劳务费的有效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10民终1994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劳务双方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已经实际履行劳务义务,用工方接受的,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用工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

其次,对于未加盖公司公章的员工对账记录效力,核心判断标准是该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如果该员工属于公司负责项目对接、工程量核算、款项结算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具有相应权限的,该员工作出的对账确认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以“未授权该员工结算”为由否认对账效力的,若无法证明劳动者事先知晓该权限限制,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此外,若用工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收到劳动者发送的对账文件后,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不明确提出异议的,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结算内容的默认,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起,陈某为沧州某甲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包的荣盛首府、锦绣天悦等多个装修项目提供电工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某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陆某、崔某、张某均为某甲公司负责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

2024年1月,陈某与陆某微信沟通对账后,陆某向陈某发送了4个案涉项目的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工程总价款合计163140.99元。后陈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孙某发送对账单要求核对并付款,孙某以在外地干活为由拖延对账,未对结算金额明确提出异议。因催要无果,陈某将某甲公司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及保全费等。

争议焦点

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仅由公司工作人员陆某发送的工程量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欠付劳务费的有效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陈某提供劳务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对应劳务费。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陆某、崔某系某甲公司负责项目对接的工作人员,其与陈某沟通后发送的工程量统计表具有客观性;孙某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陈某发送的对账单后未明确提出异议,仅以在外地为由拖延对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同时,孙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给付陈某劳务费91640.99元、保全费损失1170元,并支付以91640.9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10民终1994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劳务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时,尽量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计价标准、结算方式、对接人员及付款时间等核心内容,避免口头约定引发后续争议。
  2. 提供劳务过程中,注意留存各类证据:包括与用工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邮件、通话录音等)、施工日志、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验收记录等,即便对账文件未加盖公章,只要能证明对接人员是用工方负责相关工作的员工,即可作为主张劳务费的有效依据。
  3. 用工方收到劳动者发送的对账文件后,若对金额、工程量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并留存相关沟通记录;长期拖延不回复的,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默认结算内容,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格外注意财产混同风险: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避免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 诉讼中为保障判决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但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