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拿支票主张扣减欠款能行吗?征和律所结合廊坊(2025)冀10民终274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以曾向原债权人交付过3万元支票为由,主张从欠款总额中扣减该笔款项,法院会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10民终2747号生效判决解答: 很多人以为只要给过支票就算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实这是常见的法律误区。首先,法律确实赋予了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受让人主张,但主张抗辩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拿出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就本案而言,高某提出的3万元支票扣减主张之所以不被法院支持,主要有三个核心原因:一是欠条仅模糊备注“支票1张”,既未写明支票金额,也未明确该支票对应的款项是否已从欠条总金额中扣除,无法直接证明是出具欠条后的额外还款;二是高某未能提交支票存根、银行兑付记录、收款确认书等客观证据,证明该3万元已实际清偿到原债权人账户;三是原债权人杨某虽认可收到过支票,但明确陈述该支票兑付失败,且欠条金额已扣除支票款,与高某的主张完全相反。在证据不足以支撑己方主张的情况下,高某的抗辩自然无法得到法院采信。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1月21日,高某因欠材料款向原债权人杨某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257370元,欠条备注了“高某支票1张 天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记载支票金额、用途、兑付情况等关键信息。
因杨某长期拖欠刘某材料款未还,2024年3月12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高某等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用于抵偿自身债务。协议签订后,杨某通过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高某,高某确认收到通知。
后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支付欠款25737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高某辩称已累计还款9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其中6万元为三笔银行转账(含1万元转给杨某指定收款人顾某的款项),另外3万元是出具欠条时交付的支票。一审中杨某出庭作证,称确实收到过3万元支票,但该支票兑付失败,且欠条金额已扣除该笔支票款,并非出具欠条后的额外还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6万元银行转账为有效还款,对3万元支票的还款主张因证据不足未予采信,判决高某给付刘某欠款197370元及保全费2020元,驳回利息请求。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要求扣减3万元支票款项。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虽注明有支票1张的字样,但无法体现欠条金额是否已扣除支票对应的款项,且欠条未记载支票的具体信息,高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支票的兑付或流转情况;原债权人杨某虽认可收到过3万元支票,但明确陈述欠条金额是扣除支票款后形成,不认可该支票是出具欠条后的还款。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的上诉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冀10民终2747号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出具债权凭证务必明确具体。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书写欠条、借条、还款协议等凭证时,一定要将已还款金额、抵扣款项、还款方式、对应债务等信息清晰列明,切勿使用“支票1张”“部分还款”这类模糊表述,避免后续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第二,还款优先选择可追溯的方式。建议尽量使用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实名转账等有明确流水记录的方式还款,备注清楚款项用途;如确需使用支票、现金等方式,必须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收条,写明支票编号、金额、对应债务,或在现金收条中签字捺印,同时留存好支票存根、取款记录等佐证材料,事后跟进兑付情况,避免“还了钱却说不清”的风险。 第三,受让债权前务必做好尽职调查。债权转让并非“接个欠条就能要钱”这么简单,受让前一定要向债务人核实欠款金额、还款情况、是否存在质量异议、诉讼时效等抗辩事由,同时索要原始交易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催款记录等完整债权凭证,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开展尽职调查,避免受让存在瑕疵的债权。 另外补充说明: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能超出原债权范围,本案中法院驳回利息请求的原因就是原始欠条未约定利息,受让人不能突破原债权约定主张额外权益,这一点也是大家在受让债权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风险点。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