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主张借款是合伙支出能拒还债权受让人吗?征和律所结合廊坊(2025)冀10民终286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债务人以案涉款项属于合伙经营支出而非借款为由提出抗辩,能否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10民终2869号生效判决解答: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但抗辩主张需有充分证据支撑方能成立,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 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核心证据,债务人主张款项为合伙债务的,需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如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款项为合伙出资、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该款项属合伙投入、合伙财务账册将该款项列为合伙财产等。
- 若案涉款项的性质已在另案生效裁判中作出认定,且未被认定为合伙债务的,债务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抗辩,在无足以推翻生效裁判的新证据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 本案中郭某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债权人廖某阳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且其主张的合伙债务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未予认定,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汤某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郭某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案外人廖某阳借款共计149000元。2022年2月12日,郭某炜向廖某阳出具借条,对上述三笔借款的金额、交付方式等予以确认。
2024年12月31日,廖某阳与汤某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郭某炜的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汤某晴,并于2025年1月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郭某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因郭某炜未还款,汤某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炜及其前妻姜某珍共同偿还借款149000元及利息。郭某炜辩称案涉款项系其与廖某阳等人合伙经营餐饮门店的合伙支出,并非借款,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判决郭某炜偿还借款本息,驳回汤某晴对姜某珍的诉讼请求。郭某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炜所称的其与廖某阳等人的合伙纠纷已另案解决,生效判决并未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合伙债务,郭某炜再以该债务属于合伙纠纷范畴抗辩,不予支持。郭某炜就案涉款项向廖某阳出具了借条,一审认定属于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在汤某晴依法受让廖某阳债权的情况下,郭某炜应向汤某晴偿还相应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炜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10民终2869号
-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债权受让方而言,在受让债权前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充分尽职调查,要求转让方提供借条、转账记录、催收记录等完整证据材料,同时核实债务人是否可能存在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避免受让存在瑕疵的债权导致维权受阻。
- 对于债务人而言,在经济往来中应当明确款项性质,若款项属于合伙出资、投资款等非借款性质的,切勿随意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承担还款责任。若已出具借条但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应当及时收集并留存能够证明款项真实性质的全部证据,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 涉及合伙与借贷交叉的纠纷中,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合伙关系下合伙人需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出资款的返还需满足合伙清算等条件;而借贷关系下借款人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固定义务,与经营盈亏无关。建议各方在合作之初就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款项性质,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 此外,本案中汤某晴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获法院支持,提醒债权人若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仅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共同还款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