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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公司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征和律所结合衡水(2025)冀11民终54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自然人,但实际用款人为公司,且债权人已向公司申报破产债权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11民终545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保证合同的担保主体不应仅以合同文本记载的名称机械认定,而应当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合缔约背景、款项实际用途、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等因素,探究各方的真实合意。若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在缔约时知晓实际借款人为公司,且明确作出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合同文本记载的债务人为自然人,也应认定实际担保对象为公司债务。

第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自认具有法定约束力,除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系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外,不得随意撤销。保证人在此前诉讼中已明确认可实际借款人为公司、其系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该自认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保证责任的放弃。根据担保制度相关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5年4月27日,甄某作为出借人与张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同日,甄某与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载明的债务人为“张某丙”(系甄某书写,实际指向张某某)。当日甄某向张某某转账386万元,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向甄某出具收据,载明“公司借甄某款”。

后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甄某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勾选“无担保”,申报债权金额520万元。2016年甄某起诉张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5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认定实际借款人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告知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裁定驳回起诉。

2024年5月28日,安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甄某在破产程序中合计受偿249199元,未受清偿金额为3388741元。2024年11月5日,甄某再次起诉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甄某认可实际借款人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为自然人张某某,甄某未举证证明债务转移经张某书面同意,故判决驳回甄某的诉讼请求。甄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担保对象应结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款项用途、自认情况综合认定。张某在此前诉讼中已明确自认案涉款项借款人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其系为该公司提供担保,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保证合同的担保对象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甄某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起诉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4)冀112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88741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11民终545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应当准确披露债务人主体信息,若存在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形,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实际债务主体,并要求保证人签字确认知晓该情况,避免后续就担保对象产生争议。
  2. 保证人在参与诉讼或作出书面陈述时,应当秉持谨慎态度,不得随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自认;若确因重大误解或受胁迫作出不实陈述,应当及时在法定程序中申请撤销并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自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3. 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申报债权,同时同步关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若保证期间即将届满,可通过发送催告函、提起诉讼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破产程序周期过长导致保证期间经过。根据现行规定,债权人需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务必留意该期限要求。
  4. 处理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时,应当注重留存全流程证据,包括借款沟通记录、款项交付凭证、用途证明、担保协商记录、历次诉讼文书等,以便在发生争议时充分还原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