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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施工产生的纠纷归哪个法院管?征和律所结合雄安(2025)冀96民辖终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因履行挂靠协议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向施工所在法院起诉”,“守约方”不明确会导致管辖条款全部无效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冀96民辖终48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履行挂靠协议产生的内部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受理法院。

第二,管辖协议中即便带有“守约方”的表述,也不会必然导致整个管辖条款无效。“守约方”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宜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作出判断;只要管辖协议中约定了明确、可确定的管辖连接点(如本案中的“施工所在法院”),且起诉时能够通过在案证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约定就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董某超与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董某超借用某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某公司按工程价款的6%-12%收取固定税费。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董某超向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追加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某雨为共同被告。

某某公司、杨某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 本案属于挂靠协议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2. 案涉协议约定的“施工所在法院”因协议中施工地址空白、且附加了“守约方”的前提条件而无效;3. 追加杨某雨为被告程序违法,杨某雨不是适格被告。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某某公司住所地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二上诉人不服,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 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 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管辖权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案时提交的初步证据认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董某超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双方纠纷源于挂靠协议的履行,不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属有效。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守约方向施工所在法院起诉”,其中“守约方”的认定涉及案件实体事实判断,不宜在管辖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确定,但协议中“施工所在法院”的管辖连接点约定清晰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董某超提交的《施工项目责任人确认书》载明案涉项目地址为雄县雄州镇望驾台,有杨某雨作为甲方负责人、董某超作为乙方责任人的签字确认,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案涉管辖约定合法有效,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程序违法、杨某雨是否为适格被告、财产保全错误等主张,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或者应当另行起诉主张的诉求,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内,法院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冀96民辖终48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准确区分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适用边界,避免管辖判断错误。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只要和建筑工程相关的纠纷都要到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实际上专属管辖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工程施工本身产生的纠纷),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挂靠协议纠纷、项目合作纠纷等,若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维权。
  2. 签订管辖条款时尽量简化表述,避免模糊性约定。虽然本案中法院未因“守约方”的表述否定管辖条款效力,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会以“守约方在起诉时无法确定”为由认定管辖约定无效,增加当事人的管辖争议成本。建议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明确的管辖连接点,如“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避免附加“守约方”等需实体审查的前提条件。
  3. 管辖权异议程序仅审查程序性事项,实体诉求应在对应程序中主张。如果当事人对被告是否适格、责任承担比例、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等问题有异议,一般无法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得到解决,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举证抗辩,或者就保全错误等独立诉求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避免因程序选择错误耽误维权时间。
  4. 挂靠经营存在多重法律风险,建议谨慎选择合作模式。挂靠资质承接工程本身属于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还容易引发工程款结算、责任承担、管辖争议等一系列纠纷,无论是挂靠方还是被挂靠方,都应当充分评估风险,优先选择合法的合作模式,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