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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拆迁安置房无法办产权证仍接收,还能主张产权差价损失吗?征和律所结合哈尔滨(2025)黑01民申18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拆迁人明知安置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仍同意接收的,事后能否再向拆迁方主张可办证与不可办证房屋的市场差价损失?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黑01民申181号生效判决解答: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自身作出的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拆迁安置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若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被拆迁人案涉安置房屋的性质、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客观情况,被拆迁人仍明确作出同意接收房屋的意思表示,且明确拒绝就房屋价值申请鉴定的,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该房屋的权利瑕疵,事后再以房屋无法办证为由主张拆迁方赔偿产权差价损失的,既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若被拆迁人就案涉房屋办证事宜已在前诉中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主张差价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若该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还将构成重复起诉,面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真实案例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因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张某乙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安置房产。

案件执行过程中,道外区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安置房屋属于非销售公建房,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张某甲仍明确表示同意接收该房屋,且不同意对房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道外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确权给张某乙。

后张某甲以某公司提供的房屋无法办证导致市场价值贬损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及利息,原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甲在明知案涉房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同意接受房产,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产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自愿认可案涉房屋的权利瑕疵,其主张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复函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最终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黑01民申181号
  • 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被拆迁人在接收安置房屋前,务必核实清楚房屋的性质、是否具备办证条件、有无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等核心信息,若法院或拆迁方明确告知房屋无法办证的,应当慎重作出接收决定,一旦明确同意接收,后续再主张差价损失等赔偿的,大概率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 若认为安置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导致价值贬损的,应当在接收房屋前及时提出房屋价值鉴定申请,固定损失依据,避免后续因无证据支撑诉求而败诉。
  3. 提起民事诉讼前应当核实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避免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起诉,浪费时间与诉讼成本。
  4. 拆迁安置类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