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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动检合格证就不算销售问题猪肉?征和律所结合哈尔滨(2025)黑01刑终28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销售的猪肉持有动检产品合格证,但未加盖检疫合格章且经检测为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肉,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黑01刑终286号生效判决分析:此种情形依法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核心判断逻辑有三点:

第一,动检合格的法定要求是“证章齐全”:仅有动检产品合格证但未在猪胴体上加盖官方兽医的检疫合格章,不能证明猪肉已经过合法检疫合格,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第二,主观明知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长期从事猪肉销售的从业人员,明知所售猪肉属于品相较差的“二级冻白条猪”、包含死猪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应当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涉案猪肉进行抽样病毒检测,目的是认定猪肉是否属于病死、死因不明,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检测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邴某系吉林省某食品公司销售经理,2024年4月,其将一批未加盖检疫合格章的白条猪胴体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高某授意梁某以每吨110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梁某明知该批猪肉无有效检疫手续仍发布销售信息。侯某看到信息后,以每吨13500元的价格转售给山东的王某甲。王某甲收货时发现大部分猪肉未盖检疫章,且存在发红、溃烂、淤血等问题,遂将货物运回并报案。

经检测,该批猪肉含有多种猪类病毒,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死因不明、病死肉类,其中未加盖检疫合格章的猪肉共计8.9785吨。经查,邴某获利7万余元,侯某、高某分别获利2万余元、2.8万余元。案发后,侯某、梁某、高某主动投案,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争议焦点:1. 案涉猪肉持有的动检产品合格证能否证明已检疫合格,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 邴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3. 涉案猪肉的抽样检测程序是否合法,检测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观点:首先,动检产品合格证需从官方网站下载打印后,由官方兽医逐个确认并在猪胴体上盖章,才属于合法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一审法院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仅将未加盖检疫章的猪肉计入犯罪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邴某从事猪肉销售多年,明知所售是“二级冻白条猪”,包含死猪、小规格猪且品相较差,结合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最后,抽样检测目的是查明猪肉是否为病死猪,不属于流通环节的检疫,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讯问笔录有邴某本人核对签字,不属于非法证据。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侯某、高某、梁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10万至30万元不等罚金,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黑01刑终286号
  • 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者必须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采购肉类产品时不仅要索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还要逐一核对肉品上的检疫验讫印章,确保货证相符、证章齐全,切勿因贪图低价购进来源不明、手续不全的肉品,否则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2. 若因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调查,应当及时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尽早了解案件情况。如果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此外需要注意,本案中高某与梁某共同实施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并非按照获利多少区分主从地位。在共同犯罪中,即使只是负责仓储、转发信息、牵线搭桥,只要参与了核心环节并起到主要作用,都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切勿因“只是帮忙”心存侥幸。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