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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别人转了22.5万对方称是还款却拿不出借条能要回吗?征和律所结合黑河(2025)黑11民终20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抗辩转账款项系原告偿还自身借款但无法提供借条等有效债权凭证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黑11民终207号生效判决分析: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依据”。对于“获利无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由原告全部承担:在原告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且对转账背景作出合理解释(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受案外人指示还款,后被案外人否认)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依法转移至被告一方,被告需举证证明其收取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例如双方存在借款、买卖、服务等基础法律关系。若被告仅以口头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偿还自身借款,但无法提供借据、收据、借款合意沟通记录、借款交付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收取的款项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黑河市万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向杜某转账22.5万元。后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与案外人祖某林甲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祖某林甲的借款,但祖某林甲对此不予认可,生效判决认定该22.5万元可向杜某另行主张权利。某某房地产公司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杜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2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中杜某抗辩称案涉款项是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自己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案涉22.5万元转账是否构成杜某的不当得利。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已举证证明22.5万元从其账户转至杜某账户,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杜某,杜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杜某主张该款是某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自身的借款,但无法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也无法证明借款的来源、双方的借款约定等事实,且其陈述的借款模式与双方过往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杜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收取案涉款项无合法依据。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房地产公司2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杜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黑11民终207号
  •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日常进行大额转账时,务必在转账备注中明确标注款项用途,例如“偿还XX借款本金”“XX合同货款”“XX项目服务费”等,避免后续因款项性质不清引发纠纷。第二,若受他人指示向第三人账户转账,一定要留存好指示付款的相关证据,例如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书面指示函、通话录音等,防止后续指示人否认时,自身陷入“钱转了却找不到追责主体”的被动局面。第三,不当得利纠纷并非仅靠转账凭证就能胜诉,原告仍需对转账的背景、自身受损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建议起诉前尽可能收集完整的证据链,提高胜诉概率。第四,若被他人起诉不当得利,也应及时收集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例如借条、合同、供货记录、服务凭证等,积极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本案一审、二审结果截然不同,核心在于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差异,当事人若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权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