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无法证明贷款实际发放能否主张还款?征和律所结合绥化(2025)黑12民终119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受让人仅能提供借款合同、无收款人签章的借款凭证,无法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指定账户的,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缺席庭审是否会直接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黑12民终1192号生效判决解答: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的核心前提是原债权真实合法且已实际履行,也就是原金融机构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对“贷款已实际发放”这一核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债务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免除原告的初步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本案中,原告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仅提交了没有收款人签章的借款凭证,既无法证明贷款已转入合同约定的汽车经销公司账户,也未能提供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债权实际存在,因此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真实案例
2002年9月,刘某为购买货运车辆,与绥化某某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4.8万元,贷款直接发放至汽车经销公司账户。同年刘某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个月。
2004年,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将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495户不良债权批量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双方后续连续多年在省级报纸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4年,该资产管理公司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7066.63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02年《借款凭证(信贷留存)》未记载清晰的收款账号,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原告无法提供银行放款流水、刘某过往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贷款已实际发放。
两级法院均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对原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缺席庭审不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贷款已按约定发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黑12民终1192号
-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4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不良债权受让前务必做好尽职调查: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主体在受让批量不良债权前,不能仅依赖银行移交的债权清单,应当逐一核实每笔债权的放款凭证、还款流水、抵押登记、债权转让通知凭证等核心材料,避免受让“无实际放款记录”的瑕疵债权,造成经济损失。
2. 起诉前要完善证据链:不良债权追偿诉讼中,除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外,一定要收集银行原始放款流水、收款方到账凭证、债务人历史还款记录等能够证明债权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无签章的内部凭证无法达到法院的证明标准。
3. 不要错误认为“被告缺席就必胜诉”:对于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仍然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涉及金融债权、批量不良债权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核查债权的真实性,不存在“被告不来就直接判原告赢”的规则。
4. 若原始放款凭证遗失,可以尝试向银行申请调取当年的账户流水档案,或者通过提交债务人曾经偿还部分本息的凭证、债务人确认债权的沟通记录等材料,间接佐证贷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