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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管理人员收货并出具欠条需承担货款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郑州(2025)豫01民终7990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在建筑工程工地供货场景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签字收货并出具欠条的人员以自己是工地管理人员、货物实际由他人使用为由拒绝付款的,是否需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1民终7990号生效判决分析:

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核心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需结合交易磋商、货物交付、欠款凭证出具等核心事实综合判断。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收货凭证上签字、出具欠款凭证,且无证据证明出卖人在交易时明知其是受他人委托或者履行职务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需承担付款责任。即便行为人后续披露了所谓的“实际买受人”,只要该主体未对债务进行追认,出卖人仍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签字的行为人主张货款。

本案中,彭某强虽主张自己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但现有证据显示其以自己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还出具了明确载明欠款金额的欠条,无法证明郑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交易时就知晓案涉货物的买受人是他人,且被披露的周某顺也未对案涉货款予以追认,因此彭某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郑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郑州某某郡项目供应桥架,彭某强在部分《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名。2016年1月9日,彭某强出具《欠条》,确认该项目3#、5#及地下车库使用的桥架货款总额为126496元。后郑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彭某强及彭某强披露的周某顺催要货款未果,于2025年诉至法院,要求彭某强、周某顺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彭某强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彭某强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且在郑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未予否认,足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某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驳回彭某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判令彭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4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豫01民终7990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六、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于供货方而言,在工地供货场景中务必先明确交易相对方身份:尽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方为企业的要加盖公章,买方为个人的要核实其身份及是否有企业授权,避免后续出现多方推诿的情况。供货过程中要留存好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凭证、沟通记录等全套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直接向签字确认的主体主张权利。
  • 对于在工地负责收货、对账的工作人员而言,如果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受委托收货、出具欠条的,一定要在收货凭证、欠条上明确标注自己的经办人身份(如“经办人:XXX”“代XX收货/对账”),并及时要求实际买受人加盖公章或者出具追认文件,避免因证据不足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而承担付款责任。
  • 此外需注意诉讼时效风险:本案中郑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9年至2024年持续向彭某强等人发送催款短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并留存好催款证据(如短信、微信记录、催款函、邮寄凭证等),避免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