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院记录写“在家摔伤”还能主张工作期间受伤赔偿吗?征和律所结合洛阳(2025)豫03民终154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劳动者入院时自述“在家摔伤”,后续能否主张是在工作期间因提供劳务受伤,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该类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3民终1548号生效判决解答:入院记录中关于受伤原因的自述并非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损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受伤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即便存在入院记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法院也会采信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卫某两次住院病案均记载“在家摔伤”,但法院结合事发当日为法定工作日、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公司合伙人备注“医用”的医疗费转账记录、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等反证证明员工事发时不在岗等多重事实,最终认定卫某系在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真实案例
2018年起卫某入职洛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先后任技术部总监、生产管理总经理。2022年8月22日(工作日),卫某在查看车间故障货梯时,因货梯突然坠落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住院病案中入院记录均记载卫某自述“在家中干活时从手扶梯摔下”。
后卫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某公司辩称:入院记录已明确卫某系在家摔伤,且卫某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的个人合伙项目提供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目击证人证言、某公司合伙人黄某备注“卫某医用”的转账记录、事发当日为工作日某公司无法提供考勤反证等事实,认定卫某系工作期间受伤,酌定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后,还应赔偿卫某各项损失共计146107.8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3民终1548号
-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劳动者受伤后切勿为了享受医保报销待遇,在入院时虚构“在家摔伤”等非工作原因的受伤事实,该行为不仅可能涉嫌骗取医保的行政甚至刑事违法风险,还会直接导致后续主张工伤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时面临极大的举证障碍,得不偿失。
- 如确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第一时间留存现场证据:包括拍照录像固定事发现场、留存目击证人联系方式、及时向单位负责人上报受伤情况并留存沟通记录、妥善保存单位垫付医疗费的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满足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避免因证据不足败诉。
-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考勤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若主张员工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应当及时留存事发当日的考勤记录、工作安排记录、现场监控等反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企业开展合伙经营、场地租赁等业务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留存租金支付、责任划分等履行凭证,避免出现经营主体、责任主体混同的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