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未写债权人的收货收据能起诉要货款吗?征和律所结合洛阳(2025)豫03民终157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仅持有他人出具的、未载明债权人身份的收货收据,能否直接起诉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3民终1573号生效判决解答:
仅持未载明债权人的收货收据,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货收据本质是货物交付凭证,仅能证明收货人收到对应货物的事实,无法直接推定持票人就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若收据上未明确标注债权人信息,对方又否认存在买卖合意的,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磋商过程、交易习惯、对账记录、催款沟通等关联事实,否则将因举证不足承担败诉风险。
此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首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出具收货收据之日起算,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确实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13年,案外人白某通过中间人卫某向洛阳新安县的石料买受人供应石粉、石籽等建材,陈某作为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出具了两份收货收据,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但收据上未标注出卖人身份信息。2024年,张某(白某之妻)持该两份收据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与陈某、赵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二人支付石料款共计414972元及利息。
陈某、赵某抗辩称,其系与卫某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有货款已与卫某结清,与张某、白某均无合同关系;且白某此前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卫某索要石料款,已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收据2013年出具,张某2024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案涉收据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张某首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一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但核心争议方面,张某仅持有未载明相对方的收据,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赵某明确否认欠付张某货款,结合白某曾起诉卫某索要石料款的前诉事实、卫某关于其系合同相对方的证言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与陈某、赵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3民终1573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从事货物买卖交易,建议尽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主体信息、货物规格、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从源头避免因主体不明产生纠纷。
- 若未签订书面合同,在送货、收货环节的单据(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等)上,一定要明确标注出卖人(供货方)和买受人(收货方)的完整姓名/名称,不能仅记载货物信息,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持单人很难直接证明自己就是合同权利人。
- 如果是通过中间人、介绍人参与的交易,务必提前明确合同相对方身份:如果是和实际买受人交易,要直接和买受人对账、催款,保留书面沟通记录;如果是和中间人交易,要和中间人签订书面协议,避免出现“两头不认”的情况。
- 对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债务,债权人应及时主张权利,并保留好催款的有效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话录音、书面催款函及送达凭证等),既可以固定债权事实,也可以避免诉讼时效争议。
- 若发现交易对方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迹象,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法律措施,避免胜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