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代偿后该向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追偿?征和律所结合安阳(2025)豫05民终12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时,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应当以何者为追偿对象?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能否对抗外部担保人的追偿权?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5民终1229号生效判决解答:
第一,担保追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合同载明的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的认定以外部合同的签字主体为准,担保人基于对合同公示主体的信赖提供担保,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应当是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
第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外部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代理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前提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若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则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担保人的追偿权,名义借款人仍需对外承担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第三,担保人在执行阶段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且未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担保人有权就实际代偿的全部金额向债务人追偿。法院不得仅以担保人收取挂靠费用、未与其他债务人协商和解为由,判决担保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史某因个人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货车贷款,遂委托岳某以岳某名义办理购车贷款手续。2014年7月起,岳某先后与河南某贷款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某甲运输公司(案涉车辆挂靠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史某另行向某乙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贷款逾期,某乙公司代岳某偿还银行贷款后提起追偿权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岳某、骈某(岳某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史某、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某甲公司代偿2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6238元后,某乙公司放弃剩余债权。某甲公司代偿后,向岳某、骈某、史某提起追偿权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某甲公司对岳某与史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史某,且某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未与其他债务人协商,存在过错,结合其收取挂靠费的事实,判决史某承担85%的代偿责任,某甲公司自行承担15%,驳回对岳某、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将内部代理关系用于对抗外部担保关系,违背商事审判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某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基于生效判决履行担保责任,与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存在过错,有权向主债务人岳某、骈某全额追偿。史某作为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责任,应与岳某、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岳某、骈某、史某共同支付某甲公司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岳某、骈某另行支付某甲公司执行费6238元,驳回某甲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5民终1229号
- 案由:追偿权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担保人在提供担保前,务必核实主债务人的实际身份、偿债能力及借款实际用途,若知晓存在实际用款人,应当要求实际用款人作为共同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签署书面文件,明确其还款责任,避免后续追偿时产生主体争议。
- 切勿轻易出借个人身份为他人办理贷款、担保等手续,即使与实际用款人签订了内部免责协议,该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外部合同相对方,名义借款人仍需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续向实际用款人追偿将产生额外的时间、经济成本。
- 担保人在执行阶段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前,建议尽量书面通知主债务人及其他共同担保人,告知和解方案并征求意见,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后续被债务人以和解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抗辩;和解后要妥善保管代偿凭证、和解协议、结案通知等证据,为后续追偿做好准备。
- 若希望追偿时由对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成本,应当在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否则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律师费的主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