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约定拿中州杯才付2%工程款,没获奖分包单位能要到钱吗?征和律所结合新乡(2025)豫07民终134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工程获得“中州杯”等优质工程奖项作为支付2%优质工程资料配合费的条件,若工程未获奖,且分包单位不具备单独申报资格、对未获奖无过错的,分包单位能否主张支付该笔费用?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7民终1343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该类附条件的工程款能否主张,核心围绕两个维度:一是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否可归责于收款方,二是收款方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核心义务。具体到本案情形:
- 从申报资格看,“中州杯”作为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最高荣誉,申报主体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本案中某甲公司仅为钢结构专业分包单位,既无单独申报中州杯的资格,也无牵头组织申报的合同义务,仅需承担资料配合责任。
- 从举证责任看,业主方主张工程未获评中州杯系分包单位原因导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分包单位存在未配合提交资料、工程质量不达标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从义务履行看,某甲公司已提交完整合规的工程资料,且其施工的钢结构部分还获得了国家级“中国钢结构金奖”,工程资料质量远超合同约定的“优质”标准,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资料配合义务。
因此,在分包单位无过错、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业主不能仅以工程未获中州杯为由拒付该笔2%的优质工程资料配合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业主方)与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钢结构分包方)签订《新乡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网架及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2%留作优质工程资料配合费,某乙公司拿到“中州杯”奖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未获得中州杯奖项,该笔费用不再支付。
2021年3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报告明确记载“工程保证资料及技术资料齐全完整,真实有效,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6568902.3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98%工程款,剩余2%即1131378.05元以工程未获中州杯为由拒付。某甲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工程未获得“中州杯”奖项,某乙公司是否有权拒付2%的优质工程资料配合费?
法院观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中州杯申报主体为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作为钢结构专业分包单位,不具备单独申报中州杯的资格;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未获评中州杯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对某乙公司要求扣除2%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2025年6月24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0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2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7民终1343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律师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施工方(含分包单位)签合同需明确义务边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优质工程奖”相关的付款条款,要明确约定己方的责任范围:是仅承担资料配合义务,还是需负责牵头申报、确保获奖;若己方仅为专业分包,不具备单独申报奖项资格的,务必在合同中明确仅负配合义务,不承担未获奖的不利后果,避免后续被苛以过重责任。
- 业主方设置创优条款需配套举证机制:业主方若要将“获得优质工程奖”作为付款条件,需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创优责任、申报流程、未获奖的过错认定标准;同时要留存全过程证据,包括向施工方下达的创优要求、施工方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凭证、未获奖原因的官方证明材料等,否则即便工程未获奖,也可能因举证不能无法拒付对应款项。
- 纠纷发生后需针对性梳理证据:若遇到此类纠纷,施工方应第一时间梳理已履行义务的证据: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资料移交记录、己方施工部分获得的更高等级奖项证明、己方无申报资格的政策依据等;必要时可通过调查令调取奖项申报的相关记录,明确未获奖的真实原因,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实务中还需注意“优质工程资料配合费”的性质认定:若该费用本质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施工方已完成施工义务、工程质量合格,即便未获奖,在施工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业主也不得随意扣除该部分款项。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