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签工程商混垫资协议算职务行为吗?征和律所结合濮阳(2025)豫09民终117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工程施工过程中,个人以项目建设所需名义对外签订商混垫资协议,事后能否主张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要求由承包工程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9民终1177号生效判决解答:认定个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一是行为人系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二是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是行为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李某、陈某既未能提供西安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任手续、授权文件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垫资协议,案涉商混垫资协议也是以二人个人名义与秦某签订,协议文本未体现公司主体身份,且秦某明确认可系与李某、陈某个人签订协议,因此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相应法律后果不能约束西安某有限公司,还款责任应由李某、陈某个人承担。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2021年6月13日,秦某与李某、陈某签订《商混垫资协议》,约定秦某为台前县某国际广场公寓部项目的商混款提供垫资,垫资周期为2个月,使用期间李某、陈某按每月每立方米3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超期则按每天每立方米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秦某按照陈某提供的收款账户分三次共计转账55.35万元,转账附言均标注为商混款。
后因李某、陈某未按约定返还垫资款,秦某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陈某、西安某有限公司、台前县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垫资协议系秦某与李某、陈某个人签订,李某、陈某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系履行西安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判决李某、陈某向秦某返还垫付款55.35万元及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利息,驳回秦某对西安某有限公司、台前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二人均系西安某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垫资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陈某未提供委任手续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融资,且未以公司名义签订垫资协议,秦某亦认可系与二人个人签订协议,故其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9民终1177号
- 案由:追偿权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主张职务行为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项目现场签证、其他案件判决书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外签订合同有公司授权,需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公司任职文件等直接证据证明身份及权限范围。
- 对于提供垫资的一方,签订协议时务必核实对方的身份及授权:如果对方主张是代表公司签订,应当要求其出示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避免后续各方推诿责任导致维权成本增加。
- 垫资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本质属于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时应当注意法定上限,避免过高约定无法得到支持且增加诉讼成本。
- 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保留好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书面函件等证据,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胜诉权;本案中秦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陈某催要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