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套取银行贷款转贷借款合同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濮阳(2025)豫09民终120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出借人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转借给他人,对应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利息、已还款项应当如何处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9民终1208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这类民间借贷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转贷行为会扰乱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损害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其次,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因借款拿到的本金应当全额返还给出借人,毕竟资金确实由借款人占用使用;但双方原本约定的高额利息会因合同无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仅能主张资金占用费,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远低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上限。
第三,如果一笔借款中既有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又有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仅套贷对应的部分合同无效,自有资金对应的部分仍然有效,只要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就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四,如果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抵扣顺序的,已还款项会优先抵扣“负担更重”的债务(也就是利息更高的有效债务),抵扣顺序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就像本案中的25万元借款,其中12.5万元是套取的银行贷款,该部分合同无效,借款人仅需返还本金+LPR标准的资金占用费;另外12.5万元是出借人自有资金,合同有效,利息按LPR四倍计算。已还的26875元优先抵扣有高利息的有效部分,先扣息再扣本,最终核算有效部分剩余本金101871.74元。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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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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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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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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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真实案例
2024年3月16日,鲁某、郭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胡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月息5分(年利率60%),借期10天(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当日,胡某通过银行向鲁某转账25万元,鲁某出具了收到25万元垫资款的收据。
借款到期后,鲁某未足额还款,仅通过案外人高某陆续向胡某转账合计26875元。胡某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将鲁某、郭某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胡某自认案涉25万元借款中,有12.5万元来源于其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
鲁某一审辩称:实际收到25万元后当即取了12500元现金作为砍头息返还给胡某,实际借款本金仅237500元;其通过高某累计还款84500元,并非仅26875元;借款利息是胡某事后私自添加到合同中的,其不知情,不应支付利息;胡某套取银行贷款转贷,案涉借款合同应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鲁某主张的砍头息、额外还款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案涉25万元借款中12.5万元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部分合同无效,借款人应返还本金并支付LPR标准的资金占用费;剩余12.5万元为自有资金出借,合同有效,但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法定上限,调整为LPR四倍;已还款项26875元优先抵扣有效债务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核算有效债务剩余本金101871.74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鲁某、郭某共同偿还胡某剩余本金101871.74元及LPR四倍的利息,共同返还12.5万元本金及LPR标准的资金占用费,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某的上诉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9民终1208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出借人而言,绝对不要抱有“套银行的钱再借出去赚息差”的想法:轻则对应借款合同无效,拿不到约定的高额利息,仅能收回本金和极低的资金占用费,还要自己承担银行的贷款利息,得不偿失;重则如果转贷获利数额较大,还可能触犯《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承担刑事责任。出借资金务必使用合法自有资金,同时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还款的专用账户,尽量避免通过案外人走账,防止后续对还款金额产生争议。
2. 对借款人而言,如果怀疑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贷款,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出借人的资金流水,核实资金来源。一旦查实存在套贷转贷情形,可主张对应部分合同无效,无需支付高额利息,仅需返还本金和LPR标准的资金占用费,能够大幅减少债务负担。另外还款时务必直接转入出借人本人账户,并备注清楚“偿还XX借款本金/利息”,不要随意转给中间人或案外人,否则即便实际还了款,只要出借人不认可,又没有充分证据的话,很可能被认定为未还款,需要重复清偿。
3. 无论是出借还是借款,都要强化证据意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沟通记录、收条等都要妥善留存。本案中鲁某主张的砍头息、现金还款、通过案外人支付的额外款项,均因缺乏充分证据未被法院采纳,最终承担了不利后果。如果涉及大额现金交付,一定要让对方出具书面收条,明确收款金额、用途、日期,并签字按手印,避免后续口说无凭。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