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开公司出资款转给股东个人能要回吗?征和律所结合濮阳(2025)豫09民终121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股东将出资款转给其他股东个人而非公司对公账户,能否主张返还?股东出资义务以私下签订的设立协议还是备案的公司章程为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09民终1216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要求是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转给其他股东个人的款项,若无法证明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且属于代履行出资义务的,不能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收款股东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转款股东返还。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核心事项,应当以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为准。股东之间签订的设立协议(即私下的合伙入股合同)如果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且设立协议中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如以人力技术股出资不符合公司法非货币出资的要求)、内容前后矛盾的,相关出资约定无效,出资义务以公司章程为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3月,苏某飞与刘某省签订《两人合伙入股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濮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投资额30万元,还约定了资金股、人力技术股的比例。同年3月16日,双方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刘某省认缴14万元,苏某飞认缴6万元,出资期限均至2029年。
公司设立前后,苏某飞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共计5万元,向刘某省个人微信转账共计30008元,还自行支付了部分公司业务款29933元。后苏某飞认为自己总共出资近11万元,远超公司章程约定的6万元认缴额,起诉要求刘某省和公司共同返还5万元出资款。一审法院驳回了苏某飞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某飞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 苏某飞向刘某省个人转账的30008元能否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
- 股东超出认缴额投入的资金能否要求返还?
法院观点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案涉《两人合伙入股合同》属于公司设立协议,其中关于出资的约定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且存在人力技术股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前后矛盾的问题,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其次,苏某飞向公司公户转账的5万元未超过其6万元的认缴出资额,属于合法出资,不得要求返还。
第三,苏某飞向刘某省个人微信转账的30008元,未进入公司账户,刘某省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转入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认定为苏某飞对公司的出资,刘某省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
第四,苏某飞自行支付的公司业务款,属于其自愿为公司经营的投入,在公司未对该款项性质作出财务认定、双方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前,不得要求返还。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某飞返还30008元,驳回苏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09民终1216号
-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股东出资务必走公账,备注要明确。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一定要将款项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并备注“出资款”,切勿直接转给其他股东个人或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否则很容易被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或其他往来,不仅不算履行出资义务,想要回钱还要承担大量举证责任,增加维权成本。
- 公司章程才是“硬规矩”,设立协议别和章程“打架”。很多人开公司时先签私下的合伙协议,再随便找模板做公司章程,导致两者约定不一致。要注意,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法定文件,具有公示效力,涉及出资、股权比例、表决权等核心事项,通常以公司章程为准。建议设立公司时确保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内容一致,若有特殊约定,及时修改章程或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效力优先级。
- 超额出资要先“定性”,避免后续扯皮。如果股东打算向公司投入超过认缴额的资金,一定要提前和其他股东约定清楚这笔钱的性质:是增加注册资本、是借给公司的借款,还是计入资本公积?最好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或借款协议,避免后续公司盈利了大家抢着算股权,公司亏损了大家都说是借款要返还。
- 公司财务要规范,公私不分风险大。本案中双方都存在个人支付公司款项、财务记账不规范的问题,也是导致纠纷的重要原因。公司经营过程中一定要规范财务制度,股东的出资、垫付款、借款都要明确记账,股东个人不要随意代收公司款项,否则不仅容易产生股东内部纠纷,还可能被认定为财产混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