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出事故停运损失该由保险公司赔吗?征和律所结合许昌(2025)豫10民终153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经营性货运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以“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0民终1535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非保险公司主张的无需赔偿的间接损失。其次,保险合同中关于“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若要据此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标注免责条款,且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财险淮安支公司仅提交了未附免责条款内容的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其关于停运损失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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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2年9月3日,朱某驾驶登记在淮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经营),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归济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济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先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因双方对损失金额存在争议,一审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某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13150元,停运损失为600元/天。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时长为16天,停运损失共计960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约不应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某财险淮安支公司能否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承担案涉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系从事货物营运的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财产损失范畴,依法应予赔偿。某财险淮安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责,但其提交的投保单未附着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财险淮安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某财险淮安支公司需赔偿济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7105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0民终1535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营运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需第一时间留存车辆营运资质证明、维修合同及维修时长证明、事故前6-12个月的营运收入流水、运费结算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停运损失的合理性;同时需及时安排车辆维修,避免故意扩大停运时长,否则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 对保险公司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务必将全部格式条款(含免责条款)全文附随投保单交付投保人,对免责条款采用加粗、标红、放大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进行提示,同时要求投保人手写“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知悉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并签字盖章,完整留存投保档案,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免责条款失效。
- 此外,本案中鉴定费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也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案件中的常见裁判规则;若涉及车辆挂靠经营的,被挂靠单位需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双方的内部责任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