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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了无名氏向法院交的赔偿保证金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征和律所结合漯河(2025)豫11民终69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份不明的无名氏死亡后,侵权人为履行赔偿义务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赔偿保证金,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1民终692号生效判决分析: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的,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赔偿保证金,只要款项性质明确为用于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的法定赔偿款、而非为获取刑事谅解支付的额外补偿,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情形。人民法院作为法定的提存保管机关,代收赔偿款待无名氏近亲属领取的,应当视为侵权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3年7月,刘某驾驶挂靠在漯河市某运输公司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郑州航空港区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死亡,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涉车辆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垫付了40180元丧葬费后,在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缴纳了10万元赔偿保证金,刑事判决明确该款项用于后续赔付无名氏近亲属,并以此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判处刘某缓刑。后刘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上述14018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40180元丧葬费,认定10万元赔偿保证金属于谅解金范畴不予支持,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刘某在刑事案件中向法院缴纳的10万元赔偿保证金,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法院观点: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刑事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案涉10万元是用于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款,并非刘某为获取谅解支付的额外谅解金;刘某将赔偿款交至人民法院提存保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拒赔情形,且款项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赔付40180元丧葬费的判项,撤销一审驳回10万元赔偿保证金的判项,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某垫付的死亡赔偿保证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1民终692号
  •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发生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如果要垫付赔偿款,尽量通过人民法院提存的方式缴纳,并且要在缴款凭证、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款项性质是“用于赔付无名氏近亲属的赔偿款/赔偿保证金”,切勿备注成“谅解金”“和解补偿款”这类超出法定赔偿义务的额外支出名目,避免后续理赔时被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
  2. 垫付的赔偿金额尽量控制在法定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通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需要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3. 垫付相关费用后要完整留存好转款凭证、法院出具的收款证明、刑事/民事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若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可以直接持上述证据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4. 此外,本案还明确了交通事故中合法驾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驾驶人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登记的被保险人,只要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以挂靠公司或车辆所有人的名义起诉,大大降低了维权的时间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