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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他人转款2年后才补写大额借条,对方称转款是工程款不认借款怎么办?征和律所结合南阳(2025)豫13民终262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给他人转款后时隔多年才补写借条,借款人抗辩称转款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借条未实际履行的,法院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3民终2623号生效判决分析:对于此类“先转款、后补条”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不会仅以款项交付与借条出具存在时间差、借款人提出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就直接否定借贷关系,而是会结合全案证据,从多维度综合审查认定:

  • 若借款人主张转款系工程款等其他债务,需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若其主张的付款主体、金额与已查明的同类款项支付记录存在矛盾,抗辩将不予采信;
  • 借条系借款人自愿出具的债权凭证,若借款人无法对“未收到借款却长期不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出借人实际转款的事实,可认定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
  • 借款人后续存在还款行为或明确作出同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的,可进一步印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5年4月29日,王某建向刘某强转账1034000元;2017年4月28日,刘某强向王某建出具金额为23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还备注若未还清可从刘某强承建的某某学院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23年12月,刘某强向王某建转账50000元。后王某建诉至法院,主张235万元借条系前期1034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结算本息后出具的总条,要求刘某强还本付息;刘某强抗辩称1034000元系王某建支付的工程款、235万元借条未实际出借资金,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1. 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1034000元转款是借款还是工程款?
  2.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刘某强主张1034000元系工程款,但已查明案涉项目的100万元工程款已于2015年4月28日由发包人张某春直接支付给刘某强,刘某强的该项抗辩与事实矛盾不能成立;其次,刘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大额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却长期不收回借条,且于2023年向王某建转账5万元、在通话录音中承诺还款,不符合常理,足以认定案涉235万元借条系对前期1034000元借款本息的结算;最后,刘某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其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王某建借款本金1034000元及利息(以103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50000元);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刘某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3民终2623号
  •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出借人:尽量在出借款项的同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若存在先转款后结算补条的情况,需在借条中明确注明“本借条系对XXXX年XX月XX日转款的借款本息结算”,同时保留好转账凭证、催款记录、沟通录音等证据,避免借款人以“借条未履行”“款项系其他债务”为由抗辩;约定利息时注意不要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避免高额利息无法得到支持,且复利结算时不得超出法定上限。
  2. 对于借款人:若确实不存在借款事实,切勿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若出具借条后未实际收到借款,务必及时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借条作废的书面说明,避免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若已过诉讼时效,切勿随意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3. 针对工程领域容易出现的“工程款与借款混同”风险,施工相关主体在项目资金往来时,需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工程款支付尽量走项目对公账户或由发包人直接支付,避免用个人账户混同转款,导致款项性质说不清引发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