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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理赔时必须提供维修旧件才能赔?征和律所结合南阳(2025)豫13民终304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车损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车主无法提供维修更换的旧件为由,要求扣减对应配件的理赔金额,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施救费是否可以按照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标准进行调低?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3民终3044号生效判决解答:保险公司要求车主提供维修旧件否则扣减理赔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案涉车辆损失已经由法院委托的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其次,车主已经实际支付了超出评估金额的维修费用,足以证明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提供维修旧件不属于车主的法定举证义务,保险公司主张配件未实际更换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支出,只要有正规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保险公司无权以自行测算的收费标准要求调低。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常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24年12月28日,案外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常某申请,法院委托南阳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意见显示车辆损失金额为138867元。常某实际支付维修费140000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1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常某无法提供维修更换的旧件,无法证明对应配件已实际更换,要求少赔付48000元,同时认为施救费1200元过高,仅认可6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常某已实际支付了超出评估金额的维修费用,足以证实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提供维修旧件不属于车主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对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救费有正规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主张调低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某各项损失共计151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豫13民终3044号
  •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车损险理赔发生争议时,建议优先通过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证明力远高于保险公司的自行定损结论,是法院认定车损金额的核心依据。
  2.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车主要承担向保险公司提交维修旧件的举证义务,保险公司主张“无旧件即扣减理赔款”的,应当由其自行举证证明案涉配件未实际更换,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车辆维修过程中,车主应当注意留存维修合同、维修费正规发票、维修明细清单、维修费支付转账记录等凭证,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无需特意留存更换下来的旧件。
  4. 施救费以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只要有正规发票且未明显超出当地合理收费范围,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内部收费标准没有强制约束力,无权要求车主按照其内部标准调低施救费。
  5. 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在诉讼中垫付鉴定费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无需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