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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转账给销售的款项被主张是服务费未计入购房款能要求返还吗?征和律所结合商丘(2025)豫14民终141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购房者向房产销售人员个人账户转账备注为“首付款”的款项,销售人员主张该款是服务费且已转交开发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者能否要求销售人员返还款项?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豫14民终1419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核心需符合三个法定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金某以个人名义收取徐某甲支付的55228元,转账明确备注为首付款,金某还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首付款收据,但其既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该款项约定为服务费,也无法证明已将该款足额转交开发商,且另案生效判决也未认定开发商实际收到该笔首付款,因此金某占有该笔款项缺乏合法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向徐某甲全额返还款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8年,徐某甲通过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房产营销公司,购买洛阳某开发公司开发的小区房屋,房屋总价307434元,约定首付款127434元,余款18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期间徐某甲分6笔向金某个人账户转账共计55228元,转账备注均为“首付款”,金某向徐某甲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印章、本人签字的首付款收据。2023年,案涉房屋被认定为消防通道无法使用,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徐某甲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认定开发商收到该55228元首付款,徐某甲遂起诉要求金某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案涉款项中30000元为团购服务费、25228元已转交开发商,其收款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返还款项。

争议焦点

金某收取的55228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向徐某甲返还。

法院观点

金某以个人名义收取案涉款项,虽主张部分为服务费、部分已转交开发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服务费,也未证明已将款项实际转交开发商,且另案生效判决未认定开发商收到该笔款项,因此金某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结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豫14民终141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徐某甲购房款552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豫14民终1419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购房过程中尽量避免向销售人员个人账户转款,所有购房相关款项(首付款、服务费、契税等)均应转入开发商或正规中介机构的对公账户,转款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对应房屋房号,避免出现款项去向不明的情况。
  2. 若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个人转款,务必要求对方出具加盖开发商或中介公司公章的正规收款收据,明确款项性质、用途、收款人身份,同时完整保留好转账记录、沟通聊天记录等证据。
  3. 若销售人员主张收取“团购费”“服务费”等额外费用,一定要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未成交退款规则等,不要轻信口头承诺,避免出现收费后不提供服务、款项不纳入购房款的情况。
  4.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若发现有部分款项未被纳入开发商退款范围,应及时收集转账记录、收据、沟通记录等证据,尽快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也提醒房产销售机构及从业人员:收取客户款项应当规范操作,及时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并出具正规凭证,明确告知客户款项性质,避免因操作不规范、举证不能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